河源铭成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欧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河源铭成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8217号 原告:佛山市欧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源铭成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欧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阁公司)与被告河源铭成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1个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497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9月1日止为16277.32元,详见《货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自2021年9月2日起的违约金继续以114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收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OG-201900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合同总金额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数次向原告表示货款已经在走付款的审批手续,故原告在2019年3月5日向被告发送了54289元的货物。后来,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发票以便其进行内部请款,并承诺开票后会将全部货款转至原告账户,于是原告在2019年3月18日开具了总额为300000元的发票快递给被告,并在2019年3月19日又向被告发送了12000元的货物。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来一张《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的照片,并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货款,要求原告尽快发货。因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未核对款项是否到账,就分别在2019年5月10日、2019年5月11日给被告发送了41796元、6890元的货物。后来,原告实际核账时才发现该笔款项没有到账,同时发现《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上收款人全称为“佛山欧阁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全称并不一致。2020年11月12日,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已付100000元货款的权利。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河源市君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河源市东环路华锋汽配城的河源市君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酒店)项目装修工程(下称**酒店装修工程),后被告又将该**酒店装修工程转包给**。因**承建**酒店装修工程需要以及被告完税需要进项发票,故经**介绍,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被告向原告购买:国和9.0普通板、国和9.5普通板,总货款为300000元。二、运输方式:需方自理;四、交、(提)货地点:供方仓库;五、结算方式:先付款后提货,按每次付款及发货量开具发票。同时,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订《购销合同》后,按“先付款后提货”的约定,被告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则收到300000元发票。但是,因**酒店装修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已依约发送约定货物、数量多少、质量如何。收到原告的起诉资料后,经被告反复与原告、**沟通(诉前联调期间)后才发现:一方面、案涉货物是原告向**个人购买,与被告无关、与《购销合同》无关。原告的全部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价值114975元《佛山市欧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销售明细清单》可知,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上载明的“商品名称”都不是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约定的货物,故原告供应的货物与《购销合同》无关、与被告无关;而且,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明细清单上的货物,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签章或授权人员提货的凭据。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可知,原告自行向**个人供应货物、而不是向被告供货;原告供货地点是**酒店和波尔湾酒店、而不是《购销合同》约定的原告仓库。该录音证实: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设立在原告与**之间,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关、与被告无关。最后、原告诉请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购销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再供货,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被告已实际依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但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供应约定货物,且提起诉讼时提供的自制销售清单明显“货不对版”。故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100000元货款的权利。另一方面、根据诉前联调期间形成的证据可知:**已与原告就原告提供的销售明细清单中拖欠货款达成一致还款意愿,且已实际履行。在诉前及诉请联调过程中,**(电话:155××******)与原告派出的代表材料总经销员(电话:139××******)直接磋商多次,后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在被告办公室见面,被告见证了双方的协商过程,并向二人了解了款项偿还进展。经**个人与原告代表直接协商,双方2021年10月13日同意由**按月提供定额(8500元)啤酒用以清偿其个人拖欠原告的货款。次日,原告代表通过货拉拉将价值8500元的啤酒拉回佛山抵偿货款,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代表联系确认:原告拉回啤酒后,已用于销售。上述事实再次证实:实际购买原告货物的卖方是**、不是被告,而且原告已与**就拖欠货款达成一致以啤酒抵偿的分期还款意愿并予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请完全违背客观事实,请予驳回。请法院注意:本案存在涉及虚假诉讼的可能,请法院核实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对本案知情、是否具有真实的诉讼意愿。原告在起诉时称,因法定代表人***在外地出差,不能亲自在起诉材料上签名,故使用法人章;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上也没有***本人签名、同样加盖法人章。***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是出差在外不方便签名的情形不符合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日常规范,更何况本案的起诉、签订委托合同时间不存在即将超过诉讼时效、必须紧急签署的情形。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300000元货款,但是本次诉讼提出诉请的货款及供货清单总额仅为114975元,二者相差太大;况且被告已经支付过100000元货款至今并未收到《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板材;而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始终声称“向被告发送”货物,那么原告发送的货物究竟是什么,发送给了谁,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要求其发货的品名、型号、数量等凭据,亦没有提供任何货物签收凭据。鉴于原告诉请的案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原告与**之间,究竟购买了什么、数量多少、质量如何,只有原告和**清楚,被告毫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自制供货清单及录音明显与《购销合同》无关、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同时保留追索原告退还货款100000元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欧阁公司提交的销售明细清单、对账单,铭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销售明细清单虽为欧阁公司单方制作,但该销售明细清单所列明细与对账单相吻合,且对账单已经**签名确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欧阁公司提交的《催款函》,铭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查,欧阁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快递和签收单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欧阁公司曾***公司发出该《催款函》,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欧阁公司是2014年11月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销售:装饰材料。铭成公司是2013年7月1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设计与施工,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凭有效资质证书经营):园林工程设计与地工;销售: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办公用品、家具、装饰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月10日,欧阁公司(供方)与铭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OG-2019009)一份,约定:一、产品明细:产品名称:国和9.0普通板、国和9.5普通板,金额合计300000元;二、运输方式:需方自理;三、质量要求:现场已确认;四、交、(提)货地点:供方仓库;五、结算方式:先付款后提货,按每次付款及发货量开具发票;单位名称:河源铭成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8002********;等等。 2019年2月2日,铭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5332)向欧阁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货款。2019年5月10日,铭成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5332)向户名为“佛山欧阁材料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该款项于当日退还至铭成公司银行账户。 案外人**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铭成公司欠欧阁公司货款114975元。 诉讼中,欧阁公司陈述,2018年年末,**经他人介绍微信联系欧阁公司的员工***(已离职)沟通案涉货物买卖事宜。**通常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告知***需要发送何种货物或者送至何处;送了第一批货物后,欧阁公司要求铭成公司付款,再发后续的货物,**当时称公司的付款流程需要欧阁公司提供发票,走完流程后铭成公司才能付款。2019年3月18日,欧阁公司开具300000元的发票,通过快递方式寄给铭成公司。欧阁公司确认**以100件啤酒抵偿铭成公司拖欠欧阁公司的货款8500元。 诉讼中,铭成公司陈述,铭成公司承建了**酒店装修工程后转包给**,**是该工程的分包商。经过**介绍,铭成公司考虑到**酒店装修工程需要购买大量板材,铭成公司需要控制产品质量,同时也需要取得发票,故在**的介绍下,***公司与欧阁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铭成公司在合同上**后再将合同邮寄给欧阁公司**。签订合同后,铭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欧阁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是用于支付合同的货款。2021年10月13日,双方在铭成公司的办公室协商,由于欧阁公司是直接向**供货,而非供货给铭成公司,所以铭成公司没有在对账单中**确认,由于欧阁公司已经起诉,所以铭成公司希望**与欧阁公司能尽快和解。当时**承诺以其正在经营的啤酒,以物抵债的方式分期向欧阁公司清偿货款,后经过**以及欧阁公司的代表在微信上***公司确认于2021年10月14日从**处拉走价值8500元的啤酒。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信原则。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涉讼货物买卖合同交易主体的问题。二、关于铭成公司未付货款数额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欧阁公司主张其与铭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欧阁公司已依约***公司交付货物,铭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铭成公司否认涉讼货物为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欧阁公司与案外人**。经审查,欧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明确载明需方为铭成公司,供方为欧阁公司,该合同加盖了铭成公司的公章,铭成公司对此亦予确认。上述证据可证明欧阁公司与铭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铭成公司提出涉案买卖交易业务系**与欧阁公司之间开展的主张,但即使**不是铭成公司的员工,其在与欧阁公司洽谈涉案《购销合同》时亦未获铭成公司的授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欧阁公司和铭成公司均确认涉案合同是由**与欧阁公司沟通洽谈后签订的,涉案合同亦加盖铭成公司的公章,且合同中明确列明铭成公司的银行账号,后铭成公司也使用该银行账户向欧阁公司转款。铭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是其承建的**酒店装修工程的分包商,由此可见,**与铭成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换言之,欧阁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以铭成公司的名义洽谈涉案《购销合同》时是有权代理铭成公司的。而本案亦无证据显示欧阁公司在订立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在此情况下,根据之规定,**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铭成公司承受。因此,**下单及出具对账单的行为后果亦应***公司承担。铭成公司辩称欧阁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但从铭成公司的对账行为看,铭成公司已对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发生的货款进行了对账,是作出承认债务的意思表示,铭成公司否认欧阁公司的诉讼主张,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欧阁公司主张其与铭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交付义务,合理有据,铭成公司有关其并非涉讼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铭成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2月2日向欧阁公司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是用于支付涉案《购销合同》的货款。经查,欧阁公司提起诉讼后,双方经对账签订对账单确认尚欠货款114975元,铭成公司对账时未对该欠款金额的形成明细及已付货款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欠款金额。除欧阁公司自认**以啤酒抵扣货款8500元外,铭成公司未举证证明对货款余额已清偿,因此,本院认定铭成公司尚欠欧阁公司货款金额106475元(114975元-8500元)。欧阁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超出本院核定范围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提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欧阁公司在收到铭成公司的货款之前已***公司交付了货物,铭成公司接收并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作出了相应变更,后双方未重新约定结算方式。现欧阁公司主张从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违约金,但并未就其主张的起算时点合理性、合法性举证证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依法有效的***公司主张过债权,同时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有效约定及欧阁公司因铭成公司违约所受到损失的具体情况,综上并基于公平合理等原则,本院核定违约**106475元为基数自欧阁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并以年利率5.775%为上限。欧阁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符合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源铭成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647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以年利率5.775%为上限)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算的违约***山市欧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欧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5.05元,减半收取计1462.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欧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7.53元,被告河源铭成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迳付原告佛山市欧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