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步兴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众鼎机械有限公司、武汉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9498号
原告:湖南众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南湖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袁旺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步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众鼎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6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2488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后续以164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曾达成了共识,被告可以支付15000元。但因双方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原告起诉的部分租金不是被告的租金。
查明的事实
因被告承建武汉市江夏区光谷城市货站项目施工工程需要,租赁原告高空作业车用于工程施工,并在2019年11月30日、2020年7月7日与原告各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从不同时间共计租赁原告8台高空作业车,从2019年11月30日进场,最后退场一台机械是2020年9月1日,租赁价格从每月400元—3500元不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准时足额支付租金、维修费等,需自违约之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本案产生的租金总额为41820元,被告在2020年9月前支付了合计25340元后,未再向原告进行支付。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租赁原告高空作业车后,产生了41820元租金,却只向原告支付了2534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至今不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确定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支付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步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众鼎机械有限公司租金16480元,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三日的标准支付原告湖南众鼎机械有限公司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未付租金被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湖南众鼎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武汉步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学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余银春
代理书记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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