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525民初521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步兴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668307521,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工业园(童畈村、汪集村)1号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徐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武汉步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兴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被告将其所承接的当阳市“关公文化小镇商业街项目改造”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单价为外架33元/㎡,内架66元/㎡,脚手架施工使用周期为60天,至2021年10月25日结束,同时约定若被告工程施工延期继续使用原告脚手架的,按0.2元/㎡/日计算使用费。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以及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9月20日将脚手架搭设完毕。经与被告工地当时的负责人胡小欢核对,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17988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且由于被告施工延期,2021年10月25日合同期满后仍然继续使用原告的建筑构件至2021年11月19日(共计25天)原告清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延期使用费,被告也予以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内外墙脚手架施工使用费179998元、合同延期期间的脚手架施工材料使用费32320元以及利息和法律服务代理费。
步兴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案涉工程“关公文化小镇商业街改造项目”在湖北省当阳市,应当由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虽然明确约定纠纷由合同乙方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无效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关公文化小镇商业街改造项目”工程位于湖北省当阳市,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关于原告辩称,案涉合同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应适用约定管辖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不单纯包含租赁脚手架,还包括脚手架的搭建以及劳务,其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专业分包范畴;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效力判断也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协议管辖的约定,但该约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故被告步兴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步兴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小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