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步兴建设有限公司

**、**步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30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市洪山区人,户籍地为**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锦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99568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市新洲区汪集街工业园(**村、***)1号楼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06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64913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376,208元;2、判令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计算到2022年6月13日止利息为602,834元,计算方法为(35.34+35.99+11.25)×5×365×4=602,834元,后期利息计算至实际结清日止】;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购货方)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总数量约600吨,实际数量以现场收货数量为准,价格以送货到达当日的意达钢材信息网所公布的指导价为结算单价。从2018年4月7日到2018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共计送货512.78吨,合计金额2,456,20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80,000元,尚下欠货款376,208元未付。由于合同约定提款时,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委托**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代为收款。《钢材采购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的被告没有**,但本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两个月之内未付乙方钢材货款,乙方将停止为甲方供货。期间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可按每吨5元加价支付利息。因被告差欠原告钢材货款376,208元及利息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钢材采购合同、送货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钢材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钢材,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只是原告委托其代收钢材款。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步兴建设有限公司是与**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对证据二中的钢材采购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没有**步兴建设有限公司签字和**,与**步兴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二中的送货单真实性也不认可,送货单上没有**步兴建设有限公司签字和**,送货单上***签字,***不是**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或者授权的人,另外按照交易惯例,红色联应当是由购买方持有,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红色联由卖方自行持有,这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对证据二中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步兴建设有限公司是与**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二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无法判断**所聊天的对象与**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关系,从聊天记录中的收条来看,**是代表**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了50,000元的钢材款,这与原告提交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可以相互印证;对证据二中的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步兴建设有限公司不清楚**与**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即使存在,**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也从未向**步兴建设有限公司披露过其与**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 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拟证明被告承接的汉南纱帽***农贸市场工程项目经理为***,而与他人无关。 针对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承接的汉南纱帽***农贸市场工程项目经理为***,并不能证明***与该项目无任何关联,当时原告与***签订合同时,***代表的是**步兴建设有限公司,故以该工程项目经理不是***为由来认定***与该项目无任何关联是没有道理的。 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案外人***(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以**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供货方)向**步兴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购货方)供应钢材,供货总数量约600吨,实际数量以现场收货数量为准,合同还对工程项目名称、供货厂家、供货产品(含产品名称、型号、规格、长度标准)、结算价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提货(含交/提货地点、时间、方式)、产品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约定为:1.结算方式:乙方每次向甲方供货,货到现场后现金付款;2.结算单价,按每次供货当日网价,未付每天每吨加价叁元;3、垫资数额:乙方将为甲方在本项目上垫资钢材款不超过1000000元或数量不超过200吨(时间和数额以先期到达为准)。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1、甲方如两个月之内未付乙方钢材货款,乙方将停止为甲方供货。期间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可按每吨5元加价支付利息。半年内还未付款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如:战争、地震、水灾、***等),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不负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未授权案外人***代表**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从2018年4月8日到2018年6月13日, 原告**先后多次向案外人***供货,共计送货计金额2,456,208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先后7次共计向案外人**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汉南纱帽***农贸市场施工工程钢材款2,080,000元。2022年6月1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376,208元及利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招标人**经开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2018年1月25日,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与**经开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显示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汉南纱帽***农贸市场施工工程项目经理为***,为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派。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与案外人**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汉南纱帽***农贸市场施工工程履行供应钢材义务,被告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先后7次共计向案外人**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080,00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还查明,案外人***除有身份号码420923195112××××外,其他信息不祥,其下落不明;案外人***身份信息不祥,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点,一是原告**与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其理由为:1、是案外人***(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以**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钢材采购合同》,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既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未授权或事后追认案外人***代表**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有效。故***在该合同上签字只代表其本人意思表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2、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只认可其与案外人**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汉南纱帽***农贸市场施工工程履行供应钢材义务,被告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先后7次共计向案外人**汇城利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080000元。双方的买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3、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是本案案件事实的重要知情人,原告**既未将***、***列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一并起诉,也未向本院提供***、***的详细身份信息及下落,致本院无法与其联系,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被告**步兴建设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均未与原告**办理钢材款结算手续,到底谁差欠钢材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90元,减半收取6,7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