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17民初3341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汉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王咀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建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名,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汽渡路**。
法定代表人:肖新锋,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学、陈文,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金山村/div>
法定代表人:周元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跃,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鸿胜,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陶宏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仲发,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与被告武汉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振公司”)、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阳逻街道办事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金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山村委会”)、周鸿胜、罗仲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9月24日和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清阶、周洁,被告嘉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名,被告阳逻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告金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元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跃,被告周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陶宏胜,被告罗仲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4104.69元(医疗费5272.76元,误工费68470.93元,护理费54455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237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瘫痪治疗费用24000元,交通费等其他损失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33元,其中父亲罗发章69730元、母亲唐良香76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阳逻街道办事处和被告金山村委会协商将金山村三组叶利湾事先拆除旧房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嘉振公司及被告周鸿胜施工,被告周鸿胜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罗仲发,被告周鸿胜和被告罗仲发均无拆房资质。原告***接受被告罗仲发的雇佣,报酬为200元一天,食宿均在工地上,按质按量拆房服从被告罗仲发管理和安排。2018年8月25日,原告***在从事指定拆除时从三米高处坠落地面受伤,被告罗仲发先后派人将其送往阳逻中山医院和武汉厚德康医院拍片诊断并住院96天。住院期间,被告嘉振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98000元。2019年3月28日,经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瘫痪治疗费两年期间每月1000元,误工时间暂定伤后24个月,营养时间暂定伤后24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阳逻街道办事处和被告金山村委会系旧房拆迁工程发包方,被告嘉振公司和被告周鸿胜为承包方,期间被告嘉振公司与被告周鸿胜签订了拆房合同,被告周鸿胜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罗仲发,上述被告对被告罗仲发存在选任过失;在拆房管理过程中,被告嘉振公司、周鸿胜、罗仲发对原告***未提供安全条件及防护设备,存在诸多过错,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嘉振公司辩称,被告周鸿胜借用嘉振公司资质承包涉案拆迁项目工程,并作为项目经理与嘉振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自负盈亏。被告周鸿胜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实施拆迁作业过程中所受损害应由其本人承担,与嘉振公司无关,嘉振公司也没有在事故后垫付98000元。
被告阳逻街道办事处辩称,1.阳逻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承包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
被告金山村委会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金山村委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金山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相关主体依法承担。
被告周鸿胜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作为嘉振公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系其个人行为所致;3.周鸿胜与罗仲发签订了拆迁协议,双方之间实质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法律未对房屋拆除工作是否具备资质进行规定,周鸿胜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仲发辩称,其与周鸿胜经人介绍认识,接受金山村委会和周鸿胜的安排进行房屋拆除,并与周鸿胜签订了拆除房屋协议书,约定周鸿胜将房屋拆除工作交给罗仲发实施,罗仲发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价格向周鸿胜交付款项,拆除后的砖瓦等材料归罗仲发处置。实质上该项目工程是由徐家松(***妹夫)、陈吉学、***、罗仲发四人合伙拆除。事故发生后,徐家松、陈吉学、罗仲发一起筹款为***实际支付了医疗费11万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被告金山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嘉振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金山村房屋拆迁委托代办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金山村范围内需拆迁的房屋交与乙方拆除,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委托费以及双方的职责等内容。同年7月18日,被告嘉振公司与被告周鸿胜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承建责任书》,约定根据嘉振公司与金山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工程协议,嘉振公司决定成立项目部,任命周鸿胜为项目经理;该工程项目由周鸿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质量、安全、经济承担全部责任等相关内容。同年8月20日,被告周鸿胜(甲方)与被告罗仲发(乙方)签订了一份《旧房拆迁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委托乙方拆除,按10元/㎡计算(以实际量为准),由乙方给付甲方;乙方施工拆除的旧建筑材料归乙方全权处理(含地脚),甲方不得干预;乙方负责施工安全全部责任,施工中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等内容。即双方约定由被告罗仲发对拆除的物质进行变卖处理后按10元/㎡计算(以实际量为准)向被告周鸿胜支付残值费,剩余款项归被告罗仲发所有。
2018年8月25日,原告***接受被告罗仲发的雇请,在上述拆除房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伤。之后,原告***先后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武汉厚德康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协和医院、梨园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07046.77元,其中被告罗仲发垫付医疗费用101773.98元,期间***在武汉厚德康医院住院治疗96天。
2019年3月28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出具的鄂中司协鉴(2019)法鉴字第44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瘫痪治疗费用二年内1000元/月。误工时间暂定为伤后24个月,营养时间暂定为伤后24个月。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200元。
同年12月5日,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的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所受伤残程度评为四级;后期需行对症治疗及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给予相应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后期因截瘫需适当行对症治疗,建议伤后两年内按平均1000元/月赔付或据实赔付;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180日,长期需人护理。同时该鉴定意见书第五条分析说明第4项中认定被鉴定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被告周鸿胜对此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
另查明,被告嘉振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金属结构加工,机电设备安装,建筑材料批发兼零售,房屋土地征收代理或服务。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三年,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1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常年在外从事房屋拆除工作,现居住地址武汉市汉阳区洲头一村112号1栋1单元1楼1号;其父亲罗发章出生于1948年5月12日,母亲唐良香出生于1949年6月10日,现有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原告***接受被告罗仲发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罗仲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多年从事拆除房屋工作,应当意识到自己在高处作业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危险后果,却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20%,被告罗仲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鸿胜作为被告嘉振公司的实际承包人对该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备从事建筑拆除工作能力及条件的自然人被告罗仲发,应对被告罗仲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振公司明知被告周鸿胜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向其出借公司资质,应当与被告周鸿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阳逻街道办事处和被告金山村委会系旧房拆迁工程发包方,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被告阳逻街道办事处为该工程发包方以及被告嘉振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关资质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出具的同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请)综合认定数额为:(一)医疗费为107046.77元(包括被告罗仲发垫付101773.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50元/天×96天);(三)营养费为9000元(50元/天×180天);(四)后期治疗费为39000元(1000元/月×24月+15000元);(五)残疾赔偿金为482370元(34455元/年×20年×70%),因为原告***已经在外打工多年,且靠务工为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六)误工费为68470.93元(53746元/年÷365天×465天);(七)护理费为388970元(38897元/年×20年×50%),因为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长期需人护理;(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该项赔偿数额为35000元;(十)鉴定费7200元(2200元+5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503.10元(13946元/年×11年÷2人×70%),因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为四级,其父亲罗发章和母亲唐良香年迈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应认定为被扶养人,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上合计1245360.80元。
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1245360.80元,被告罗仲发应承担996288.64元(1245360.80元×80%)的赔偿责任,减去被告罗仲发已付101773.98元,以及被告周鸿胜支出的鉴定费用5000元,即被告罗仲发还应承担889514.66元,被告周鸿胜、嘉振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仲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赔偿款共计889514.66元。
二、被告周鸿胜、武汉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95元,由被告罗仲发、周鸿胜、武汉嘉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国松
人民陪审员  雷春芳
人民陪审员  邹金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