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勇,系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丰乡长丰村19栋2层1室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丽,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借款本金1188800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4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南天建设公司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南天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第一个月利息为5万元,后续利息为每月1万元,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错误,导致对借款本金的计算错误,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错误。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要求**承担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的基础上,仍要求**支付巨额律师费用,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予改判。
南天建设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超过一个月还款,利息在5万元基础上逐月递增1万元,并非约定利息变更为每月1万元。律师费不是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其他费用,不受年利率不超过24%标准的限制。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天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南天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68160元;2、判令**以借款本金12681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南天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6月16日利息暂计436247.04元);3、判令**向南天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一审律师费5万元整,如有二审,律师代理费另行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南天建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700元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南天建设公司借款14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收取5万元整;如延期还款,利息在5万元基础上逐月递增1万元;如**未按合同约定向南天建设公司偿还借款,应承担南天建设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南天建设公司分两次分别转账72万元,共计144万元至**名下银行账户,**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短期周转资金144万元整。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仅在2019年1月16日偿还300000元,之后再未付息还本。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南天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天建设公司依约出借款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月息为5万元,达到月3.472%,超出法律允许利息上限年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息36%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28160元,扣减后已还的本金为171840元。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24%的标准计算。双方合同中对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作出了约定,南天建设公司请求**承担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天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抗辩每月利息10000元无事实依据,抗辩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包含在24%利息内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天建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68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天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5元,由**承担,此款南天建设公司已垫付,由**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书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收取5万元整,“如延期还款,利息在5万元基础上逐月递增1万元”。**关于借款仅第一个月利息标准为5万元,此后每月按1万元计收的上诉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超出了法律允许利息上限年36%,一审法院按照年息36%的标准计算了出借日至还款日(2019年1月16日)的利息金额,该金额(128160元)小于当日支付金额(300000元),一审法院将超付金额抵扣本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计算案涉借款本息余额错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与逾期利率、违约金并列,在性质上同属于出借人使用资金的成本,因此受到计算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是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额外成本。**关于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所载“其他费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审辩论中**表示对一审判决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金额过高,给其增加了过重的经济负担。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二审的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争议点进行,另一方面在双方书面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且**无证据证实案涉律师费明显不具有合法性或超出必要限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实现债权的两项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伶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邱冠群
书记员李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