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4民初2416号
原告:武汉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长丰乡长丰村19栋2层1室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丽,系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勇,系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维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8160元;2、判令被告以借款本金126816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2020年6月16日利息暂计436247.0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一审律师费5万元整,如有二审,律师代理费另行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7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收取5万元整;如延期还款,利息在5万元基础上逐月递增1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共计144万元转账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收据,收到短期资金周转144万元整。现债务履行期限早己届满,被告仅在2019年1月16日归还利息128,160元和本金171,840元,之后再未付息还本。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借款的情况属实,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所以暂时未能及时还款。1、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有异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借款第一个月利息5万元,后续利息为每月1万元。但是第一个月5万元利息明显超出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红线,我方认为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截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仅欠原告利息48800元,因此原告所还款30万元中,其余2512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88800元。2、后续月利息也应按照每月1万元记取。3、我方认为律师费用过高,应酌情减少。4、对原告所称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700元有异议,该2700元系原告在对被告财产实施保全时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提供担保而花费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必然花费的费用,而是原告为方便自己而产生的额外开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4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收取5万元整;如延期还款,利息在5万元基础上逐月递增1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19日,原告分两次分别转账72万元,共计144万元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短期资金周转144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仅在2019年1月16日偿还300000元,之后再未付息还本。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月息为5万元,达到月3.472%,超出法律允许利息上限年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部分抵扣本金。至2019年1月16日按年息36%计算产生的利息为128160元,扣减后差欠的本金为171840元。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24%的标准计算。双方合同中对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作出了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每月利息10000元无事实依据,抗辩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包含在24%利息内无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68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7起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南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