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燕泰科技有限公司与田如意、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2民初1687号
原告:湖北燕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北路御龙兴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3164150933。
法定代表人:罗青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如意,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经商,住大悟县。
被告: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江汉北路**号*栋*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63030813N。
法定代表人:赵金焕。
第三人:幸红芳,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系被告田如意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燕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如意、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幸红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5日,案外人幸红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为了查明事实,于2018年12月7日依法予以准许,同时依职权追加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湖北燕泰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青春,被告田如意、被告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如意,第三人幸红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燕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如意立即向原告转移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的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田如意与原告签订《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由被告将其拥有的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现金260000元交付被告,并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股权过户,但是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擅自改变了股权构成,阻挡原告参与经营,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田如意书面辩称:1.原告与本人签订的《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应当无效;2.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实现;3.由于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存在过错,导致该协议无效,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支付的“转让款”26万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向本人提交了三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两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田如意收到了260000元,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股东资格。本院经审查,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章程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此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2016年7月1日田如意转让股权时,公司只有两个股东田如意和幸红芳,故过半数必须得两个股东都同意转让。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也就是公司的另一股东幸红芳同意转让股权,且第三人幸红芳明确否认同意转让,故本院依法认定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田如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田如意与原告签订《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由被告将其拥有的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青春于同日将股权转让款现金260000元交付被告田如意,并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田如意、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实际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湖北天娇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田如意,2018年6月后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赵金焕,但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田如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如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故协议无效;但是被告田如意收到了260000元股权转让款,且在庭审中明确愿意退还26000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退还26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田如意的原因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田如意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如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燕泰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60000元整;
二、被告田如意应当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6000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直至被告田如意还清260000元本金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燕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田如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付三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年通
附一、大悟县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1.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2.账号:82×××56;3.开户行: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京珠支行;4.行号:402535510665)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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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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