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91民初142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四川可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213号2栋2单元901号。

法定代表人:阳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攀枝花市炳草岗。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胡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胡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进,被告科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十九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东、被告胡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华支付网喷、锚杆等工程款1803434.94元、并从2016年11月25日起计算资金利息损失;2、对第一项请求中的款项科海公司、十九冶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科海公司、十九冶公司、胡华承担。庭审中,***将主张的工程款变更为1906403.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胡华以科海公司名义承建十九冶公司位于兰州新区综合管廊一期工程,工程项目为挂网喷浆、钢筋网喷浆、打底喷浆、土钉支付锚杆安装等项目,其中网喷面积为7443.1平方米,按约定应当65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但胡华仅按50元/平方米支付;锚杆44191平方米,应按40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但胡华仅按30元/平方米支付;其它如素喷50元/平方米,锚喷70元/平方米,乱扣款项96780.34元。2016年11月底完工,目前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都无力支付。故***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科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科海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胡华施工,胡华自负盈亏,实际施工人是胡华,工程款已经结清,科海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当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

十九冶公司辩称,十九冶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十九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是***与胡华的价格争议,与十九冶公司无关;十九冶公司与科海公司未最终结算,***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胡华辩称,***诉称的单价、胡华乱扣款均与事实不符,经营过程中***是盈利的,胡华已足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十九冶公司(承包方)与科海公司(分包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十九冶公司将兰州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沟槽支护工程专业分包给科海公司进行施工,专业施工范围为文曲西路、文曲路、文教路、纬三路、经十三支路等地下管廊沟槽支护工程,合同暂定价2190万元。同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专业增补分包合同》,约定专业施工范围为北斗路、科体路、创智中路-创智西路等地下管廊沟槽支护工程,合同暂定价2918.5万元。科海公司与胡华签订《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约定将兰州新区地下综合管廊一期工程+补充协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胡华,胡华按照施工工程总造价的0.6%向科海公司缴纳管理费。胡华又将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未签订书面合同,***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完成了网喷74435.1平方米(约定厚度8厘米,实际完成6厘米)、锚喷9659平方米、锚杆44191米,素喷1393.2平方米(约定厚度8厘米,实际完成6厘米),用水2871.7元(220.9吨×13元/吨)、用水泥746.8吨(胡华支付)。2017年6月14日案涉工程交工验收。胡华支付了工程款5645300元(包含水泥款抵扣部分)。案涉工程2017年已进行了填埋。庭审中,胡华认可的网喷、锚喷单价为56元/平方米,素喷单价为46元/平方米,锚杆30元/米,厚度每增加或减少1厘米,单价就减少3元/平方米,锚喷的厚度增加4厘米,单价增加12元/平方米,扣除钢板网人工费、材料费5元/平方米,实际63元/平方米。

另查明,***委托成都华衡胜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单价进行咨询,2020年6月8日该公司作出成华胜造咨字(2020)021号单价咨询报告,素喷6厘米厚,单价为103.92元/平方米;网喷8厘米厚,单价为140.58元/平方米;锚喷12厘米厚,单价为192.98元/平方米;锚杆,单价为221.75元/平方米;支出咨询费60000元。***为诉讼保全支出案件申请费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增补分包合同》、《工程项目目标责任书》、银行交易明细、图纸、单价咨询报告、发票、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因胡华将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虽该转包行为无效,但该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对已完成的工程享有相应报酬的权利,故胡华应依照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承担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主张科海公司、十九冶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也未举证证明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数额问题。胡华对***所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的单价。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虽对工程单价进行了咨询,但该咨询报告是按照图纸作出的,实际案涉工程2017年已进行了填埋,无法鉴定,且***亦未按照咨询报告主张单价,其诉请主张的单价亦无证据支持,故本院按照庭审中胡华认可的网喷、锚喷单价为56元/平方米,素喷单价为46元/平方米,锚杆30元/米,厚度每增加或减少1厘米,单价就减少3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因网喷、素喷的厚度都减少了2厘米,故相应的单价也应减少6元/平方米,锚喷的厚度增加4厘米,单价增加12元/平方米,扣除钢板网人工费、材料费5元/平方米,实际63元/平方米,故网喷3721755元(74435.1平方米×50元/平方米),锚喷608517元(9659平方米×63元/平方米),素喷55728元(1393.2平方米×40元/平方米),锚杆1325730元(44191米×30元/米),水2871.7元(220.9吨×13元/吨),合计工程价款5714601.7元。胡华已支付工程款5645300元,尚欠工程款69301.7元未付。胡华辩称应扣除管理费、罚款,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主张扣除的夏季工作服、围栏的款项,经询问十九冶公司,其陈述在预决算时并未扣除,故胡华要求扣除该笔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出的咨询费因咨询报告并未采纳,故对其主张的咨询费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能否成立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该违约金实为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与胡华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工程价款及利息支付时限并未明确约定,但最后一笔付款是2018年2月14日,故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9301.7元为基数参照央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5038.33元,2019年8月20日至欠付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9301.7元及利息5038.33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承担上述工程款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6515元,***负担15815元,胡华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