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21民初284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213号2栋2单元901号。组织机构代码:06899848-7
法定代表人:阳波,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三段57号。组织机构代码:20435072-3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以科海公司名义承建十九冶的工程。工程位于甘肃兰州新区综合管廊一期工程,工程项目为挂网喷浆、素喷、钢筋网喷浆、打底喷浆、土钉支付锚杆安装等项目,其中网喷面积为7443.1㎡,按约定被告方应当以65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方仅按50元/㎡支付,锚杆44191㎡,每平米至少应按40元,结果被告方仅按30元/㎡支付。其它,如素喷每平米至少50元,锚喷70元/㎡,乱扣款项96780.34元。2016年11月底完工,目前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都无力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新区,请求将该案移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新区,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科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院移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鑫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