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4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东周路中***。
法定代表人:徐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边院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泰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鲁091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40526元及损失,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代表,其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凭据应当认定为应付款项的依据,本案并不存在未结算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大**四号社区36#、37#住宅楼工程项目施工人在合同“委托代理人”项下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结合被上诉人**公司也是按照***提供的付款明细和要求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合同相对方金阳公司即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依法应当认定并确认***的代理身份。金阳公司完成承揽任务,**公司亦实际享受了施工成果,其应承担相应的施工成本。**公司允许***借用**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亦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可另行处理。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判决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0526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440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一并由被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答辩。
金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40526元及损失;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山东泰安天平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建设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四号社区三期项目(七标段)36#、37#等的施工建设。后被告**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乙方自负盈亏、不得将主体工程转包,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承包资格;本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总量约为3000㎡(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单价为单玻210元/㎡,双玻410元/㎡:此单价包铝合金门窗的五金配件、玻璃、安装费、运杂费、管理费、门窗框边塞缝费、卫生清理费、材质检测费等。工程量按实做面积计算,以实际洞口尺寸为标准计算面积。第五条付款方式:以**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大合同付款。后附大合同付款方式,开发商拨款时按比例拨付。被告**公司在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授权代表处签字;原告在该合同的乙方处加***。庭审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4号社区36#、37#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一份,载明:双层:2459.6×410=1008436;单层门窗2629×210=552090;维修上料口窗子:36#、37#,两楼:60000,以上总计1620526元。**公司项目部:***签字捺印。现原告认可被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80000元。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工程量清单有异议,称该工程量清单未加盖公司印章,***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也从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故对该清单工程量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并非是真实工程量,原告尚未同我方结算,并要求原告同其进行工程量结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按实做面积计算,以实际洞口尺寸为标准计算面积。”本案中,虽然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4号社区36#、37#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予以证实完成的涉案工程总量,但该工程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仅有被告***的签字;原告又称被告***系被告**公司认可并且授权代理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因原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系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故对原告提交的《4号社区36#、37#铝合金门窗工程量》予以证实其完成的涉案工程总量以及工程总价款1620526元,不予采纳。被告***抗辩称,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其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承包的涉案工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完成涉案工程的结算清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440526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泰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8元,保全费2920元,由原告新泰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涉案工程均是由**公司根据***的结算情况,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项,其中一份银行业务回单明确备注为“代***支付不锈钢款”;证据二、判决书两份,案号分别为(2021)鲁09民终4513号、(2021)鲁09民终4183号,证实被上诉人**公司与工程发包方山东泰安天平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审理,对剩余工程款已经进行了判决并已经支付,所以被上诉人**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照***出具的结算情况,向上诉人支付该笔款项。
**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款项支付系由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我方在一审中已经表明上诉人与***的结算行为系单方个人行为,其结算我方并未予以认可,并未对其任何授权,其单方结算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我方权利,其无权对我方的权利进行处分,上诉人与***的工程量结算,超出实际工程量结算20多万,并且通过我方在一审申请调取的我方与天平湖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双层面积仅有2178平方米,单价为344.39元,单层1523平方米,单价为273.64元,和977平方米,单价238.68元,总计为1400025.5元,并且合同中并未存在维修上料窗子,上诉人举证的款项系我方转账给上诉人的,我方在一审以及二审始终坚持上诉人与我方进行结算或者申请鉴定,对于***的个人行为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内容尚未履行完毕,***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针对该判决提起了撤销权之诉,二审现在由山东省高院审理,尚未开庭。该判决仅履行了一部分,并且***又针对我公司在岱岳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该判决书内容尚处于不确定之中。
***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案涉铝合金款项118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可以证实**公司与发包方山东泰安天平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款项经法院审理判决。同时,已生效的(2021)鲁09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中查明认定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城中村改造四号社区三期项目(七标段)36#、37#住宅楼的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4日。
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金阳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在授权代表处签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一审中均予以认可,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以及各方陈述,金阳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已生效的(2021)鲁09民终4513号、(2021)鲁09民终4183号判决书判令发包方山东泰安天平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铝合金门窗做做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满足。《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的相对人为**公司与金阳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向金阳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案中***作为授权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为金阳公司出具《4号社区36#、37#铝合金门窗工程量》,确认工程量总计价款为1620526元,***作为**公司的授权代表,其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应作为结算依据,且***在一审中对其出具的该工程量结算单亦予以认可,现金阳公司要求**公司依据该工程量结算单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阳公司认可已收到118万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44052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上诉人关于案涉铝合金门窗的具体交付日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已生效的(2021)鲁09民终4183号民事判决查明36#、37#楼整体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本院酌定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综上所述,新泰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1694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泰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40526元;
三、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泰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4052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新泰金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8元,保全费2920元,由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