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3民初2143号
原告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环城民族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谢柏文,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仁兵,男,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居民,住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山,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清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先、钱仁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利公司诉称:2007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场地租用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约5亩场地从事预制构件生产,租期9年,即从2007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租金前4年每年2000元,后5年每年28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场地,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场地,并赔偿原告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间不存在租赁的事实,未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于2007年4月8日与湖北工程机械厂签订该协议,未与本案的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湖北工程机械厂是国有企业,如果改制或者更名应该有机关单位材料证实。如本案原告有改制相关材料,应该到机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确权,原告的诉求事实不符。如果原告有上述权利,原告在被告租用场地期间故意断水、电,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有30万元,要求进行赔偿,保留反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湖北工程机械厂(于2007年12月26日名称变更为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东岗平房11栋前空地约五亩左右租给乙方使用,从事预制件产业;甲乙双方协商场地租期九年,其中前肆年年租金2000元,后五年年租金2800元;乙方一次性交清租金方可使用。乙方用电、用水设施安装材料由乙方承担,交押金200元由制造部、后勤部负责安装;乙方生产用电、用水,由乙方承担,按枣阳市市场价计算;乙方生产用电,由制造部查表,开票财务收据,每月一付;生产、生活用水,由后勤部查表,开票财务收据,每月一付;乙方在生产期间,在生产与生活用电发生冲突时应优先满足生活用电;乙方在租用期间,如甲方需用该场地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甲方租给乙方场地使用期自2007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4月9日向原告交纳前4年租金计8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纳了后5年计14000元。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9日到期,因被告***不返还原告租赁场地,发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湖北工程机械厂名称变更为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众利公司取得枣国用(2009)第01414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本案租赁场地在该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范围内。众利公司当庭还举证了2016年3月1日众利公司向***送达了通知,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众利公司不再租赁场地;2016年6月11日众利公司向***送达了通知,证明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于2016年6月20日迁出场地,交付场地。***质证称其没有收到上述通知。***当庭举证了证人证言、录音整理材料、现场照片、发货起运单、收据等,据以证明原告众利公司在场地租赁期间断水断电,造成其损失。众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众利公司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场地租用协议、通知、证人证言、录音整理材料、现场照片、发货起运单、收据等,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本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理场地后将租赁占有的场地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返还租赁场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返还场地之日按年租金2800元标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在租赁合同期内,断电、断水,造成其损失,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对其提出的损失,本案依法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租赁场地。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损失(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返还场地之日按年租金2800元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清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