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3民初506号
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航空航天工业园1栋。
法定代表人:张华伟,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盛杰,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族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谢柏文,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奇先,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特机电公司)诉被告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众利机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特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伟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盛杰,被告众利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奇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特机电公司诉称:2016年6月20日,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久特机电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对众利机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6737元转让给久特机电公司,以抵偿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欠久特机电公司的债务。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众利机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众利机械公司于次日收到邮件通知。后因其公司向众利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欠款86737元。
被告众利机械公司辩称:1、其公司欠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货款86737元未结算属实,但特众公司供货中有11台电机存在瑕疵,属于退货范围,总价值为8584元,应当从中扣除;2、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在原告通知被告之前,有个叫李成宝的人持了一份2016年1月1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我方主张权利,我方也未向李成宝支付。请求法庭审核原告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与久特机电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对众利机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6737元转让给久特机电公司,以抵偿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欠久特机电公司的债务。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众利机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众利机械公司于次日收到邮件通知。后因其公司向众利机械公司主张权利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诉讼中,众利机械公司对其公司欠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货款86737元以及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久特机电公司,并向众利机械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均无异议,但辩称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向其公司供货的电机中有11台电机存在瑕疵,价值为8584元,应当退货并冲减相应的货款。案件审理中,久特机电公司与众利机械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众利机械公司将存在瑕疵的11台电机退给久特机电公司,以冲减众利机械公司所欠货款8584元;对于众利机械公司下欠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货款78153元的债权转让的效力及支付,由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非经受让人同意,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与久特机电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对众利机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6737元转让给久特机电公司,并通知了众利机械公司。众利机械公司对其公司欠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货款86737元以及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久特机电公司,并通知了众利机械公司均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对众利机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6737元转让给久特机电公司以及对众利机械公司就转让权利通知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对众利机械公司发生效力。久特机电公司向众利机械公司主张权利后,众利机械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众利机械公司辩称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向其公司供货的电机中有11台电机存在瑕疵,价值为8584元,应当退货并冲减相应的货款,此为债务人众利机械公司对让与人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久特机电公司主张。就此问题,久特机电公司与众利机械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众利机械公司将存在瑕疵的11台电机退给久特机电公司,以冲减众利机械公司所欠货款8584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债务人与受让人就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自愿处理,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可。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转让给久特机电公司对众利机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6737元,扣减退货11台电机的价款8584元,下余债权78153元,对众利机械公司发生效力,众利机械公司应当及时向久特机电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特众电机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对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6737元转让给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对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就转让权利通知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对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生效力。
二、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4元,由湖北久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梅 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孟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