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1202民初565号
原告:湖北华博三六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凤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艳华,华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红专,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民族路**。
法定代表人:谢柏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博公司与被告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博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众利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博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57元,由原告华博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亚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