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民族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吴增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众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6民终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预制场内附属物已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130435元,原判决认定附属物对众利公司毫无价值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对增添附属物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是在产权人与增添人对增添物的处理没有约定且不能协商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定处理方式,无需征求众利公司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众利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应返还租赁场地问题发生争议而引发另案诉讼,生效判决已判令***返还租赁场地。现***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众利公司赔偿其预制场内附属物价值130435元,但双方租赁合同中并未就合同到期后租赁场地上附属物如何处理作出约定,且从***提交的鉴定意见来看,相关附属物系***为其经营预制场投入的财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附属物对众利公司具有利用价值,故原判决认为该附属物不能折价归众利公司而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请再审提出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萍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杨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