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83民初3372号
原告:***,女,195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伟,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古驿镇李岗村。
法定代表人:郑文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武,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中原路**号。
负责人:鲁福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张国涛、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伟、被告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武、永安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国涛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86893.92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2日6时52分许,张国涛驾驶登记在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名下的鄂F×××××号轻型货车沿枣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枣琚路柴岗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发生碰撞,致使***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对肇事司机张国涛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3、对于原告的伤残,我公司请法庭给予五个工作日,以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如果五个工作日不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则视为认同该鉴定意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张国涛是我公司聘请的司机,他驾驶我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对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警大队交有押金20000元,保险理赔后,应退还给我们。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6时52分许,张国涛驾驶登记在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名下的鄂F×××××号轻型货车沿枣琚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枣琚路柴岗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发生碰撞,致使***及乘坐老年代步车的柴广源受伤,车辆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8]第1212B-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广源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人民医院、××湖××镇邓顺林骨科住院治疗,其伤情被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脑外伤、胸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六个月,需要一人陪护六个月,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对症治疗;2、石膏持续牢固固定,每月复查x线片,依x线片所示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由主治医师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计划,不遵守医嘱造成的骨折不愈合、畸形愈合等,后果自负;3、后期如果骨折不愈合则行手术治疗,具体费用以实际住院产生费用为准;4、不适随诊。为此,***共计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及相关检查费16061.13元(含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垫付4740.31元)。2019年5月30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作出鄂襄阳汇驰鉴[2019]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在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领取10000元。
另查明,夏灯林,男,1931年11月8日出生,系***之父;曹文兰,女,1930年5月25日出生,系***之母。夏灯林夫妇共生育七子女。***夫妇居住枣阳市××办事处××组,以种地为生。事故发生后,***支出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670元,施救费200元。
还查明,鄂F×××××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张国涛驾驶鄂F×××××号轻型货车与***驾驶的老年代步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国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的损失应由张国涛全部负担,张国涛系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湖北璟源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因张国涛驾驶鄂F×××××号轻型货车在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16061.13元。***在枣阳市××人民医院、××湖××镇邓顺林骨科治疗、检查支出医疗费64241.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日,其主张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80元计算,即28日×80元=2240元。
3、营养费4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其主张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每天50元计算,鉴定结论建议其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即90日×50元=4500元。
4、护理费6394.02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则上需一人护理,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8897元/年计算,即38897元/年÷365日×60日×1人=6394.02元。
5、误工费16905.2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居住生活××××办事处鲍庄村,其承包、耕种土地10.41亩,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4280元计算误工费,其经鉴定机构鉴定护理期限为180日,其误工费为34280元/年÷365日×180日=16905.2元。
6、残疾赔偿金27454.88元。***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赔偿年限为17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14978元/年×17年×10%=25462.6元。按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的父亲夏灯林(生于1931年11月8日)、母亲曹文兰(1930年5月25日)抚养年限均为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992.28元(5年×13946元/年×10%÷7人)×2人。以上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454.88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伤致其十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8、交通费26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住院期间必然要支付交通费,为查明其伤残等级亦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600元。
9、鉴定费1500元。***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财产损失2670元,***因维修其驾驶的老年代步车支付维修费用2670元,对该费用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施救费200元,***提供有正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陈宏珍的各项损失共计208411.1元,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宏珍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国元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交强险限额已支付本案的另一伤者高虎成25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为9888元,伤残赔偿限额15112元,现国元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仅余112元,伤残赔偿限额仅余94888元,故其在交强险内赔偿陈宏珍:医疗费限额112元+伤残赔偿限额94888元(护理费5784元+误工费14852元+残疾赔偿金706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95000元。上述交强险赔偿外的剩余部分113411.1元,由人财保武汉公司按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即113411.1元×70%=79387.77元。人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因其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宏珍因交通事故损失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宏珍因交通事故损失7938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原告陈宏珍负担206.5元,被告程军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爱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欢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