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候晓宾),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臣,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新,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水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2民初1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臣,被上诉人郑州水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一、二、四、五、六项;2、改判一审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对第八、九、十三项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原审判决42万元基础上,再增加共计约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赔偿标准错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照2019年度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自付医药费、工资及减少交通费错误。
郑州水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工资等共计708118.5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初,郑州水工公司制造中心事业部防腐公司对厂区内环保移动棚进行改造。2018年11月19日,郑州水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举)与隆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峰)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隆达公司向郑州水工公司供应总主电源、环保设备主电源、行驶主电机、照明灯等,隆达公司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2018年11月23日,李建峰联系了王彩军,王彩军又联系了打零工的朱某、张某、田河营,张某又联系了***,五人在李建峰带领于2018年11月25日到郑州水工公司进行环保设备安装、环保移动棚改造项目封闭挂板(移动棚壁)施工,在环保移动棚端部门架钢梁上焊接挂点(限位工字钢)等工作,所需设备、器材及行车司机均由郑州水工公司提供。2018年12月18日上午9时许,张某、朱某、***三人将施工材料放入行车吊篮内,挂到吊钩上,***、张某进入吊篮,***指挥吊车司机向美华(郑州水工公司行车工)起吊吊篮升至作业高度,开始在环保移动棚端部门架钢梁上焊接挂点(限位工字钢),张某负责焊接,***负责扶限位工字钢,因接地线不通,***准备去检查地线,在吊篮内移动位置引起吊篮平台载荷不均衡,吊篮突然侧倾,***坠落地面受伤。120急救人员将***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进行救治。2019年1月21日,一五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昏迷,脑轴索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湿肺(双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骨骶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肾包膜下血肿(右侧),肾萎缩并积水(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血肿(右侧颞部),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经治疗后,***于2019年5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昏迷,创伤性失血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湿肺(双侧),肺部感染,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肾包膜下血肿(右侧),肾萎缩并积水(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皮下血肿(左侧颞部),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为:1.××患者深吸气练习,改善肺功能;2.患者存在脑外伤后遗症,可定期行康复理疗。***自2018年12月18日住院至2019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49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66646.46元。***住院期间,郑州水工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为***垫付医药费150000元。李建峰在一五三医院为***垫付抢救费用4524.10元,***住院期间,李建峰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预交医疗费(2000元+8000元)10000元,于2018年12月19日预交医疗费10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预交医疗费(5000元+35000元)40000元,于2018年12月22日预交医疗费10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预交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524.10元。另查明,郑州市中原区应急管理局针对郑州水工公司工地***坠落事故一事,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12.18”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一份,主要内容载明:2018年11月23日,郑州水工公司制造中心事业部总经理常建军口头委托李建峰联系几名工人进行环保移动棚改造项目封闭挂板(移动棚壁)施工,在环保移动棚端部门架钢梁上焊接挂点(限位工字钢),把制作好的封闭挂板(移动棚壁)安装在挂点(限位工字钢)上。常建军承诺由郑州水工公司按照日薪300元支付工资,工人中午在郑州水工公司食堂免费就餐。2018年11月25日,王彩军、朱某、张某、田河营、***等五人在李建峰的带领下进入郑州水工公司施工现场,郑州水工公司设备管理员杨文举提供了施工图纸并承诺需要什么可以找他。期间因郑州水工公司给五名工人造工资表,杨文举让李建峰收集***等人的身份证件。2018年11月25日至2018年12月18日,***等五人施工所需设备、器材及行车司机均有郑州水工公司提供。事故直接原因为***高处作业时未使用安全带违章作业,违规乘用吊篮(平台)作业,朱某、张某、***使用一根钢丝绳穿挂吊篮(平台),未用卸扣锁住钢丝绳,违章绑挂吊篮(平台)。事故间接原因为:1.郑州水工公司制造中心事业部未严格落实行车工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流于形式。2.行车工向美华违规起吊载人吊篮(平台)。3.王彩军、朱某、张某、田河营、***均为临时雇的施工人员,安全意识较低、缺乏安全知识和技能,在不具备安全作业条件下违章作业。4、郑州水工公司制造中心事业部安全管理体系不健全,未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教育、安全技术交底缺失,安全检查缺失。5.郑州水工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对施工时发现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制止消除,未提供安全作业的条件,使用无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进行环保大棚改造作业。郑州市中原区应急管理局经调查认定事故性质为违规违章作业造成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了责任划分和处理意见。针对事故调查报告,李建峰称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故调查报告也未认定李建峰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也能证明李建峰与***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事故调查报告所载明的“所需设备由李建峰以河南省隆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义提供”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行车、吊篮均是郑州水工公司提供。郑州水工公司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报告中称“常建军口头委托李建峰联系几名工人”、“常建军承诺由郑州水工公司支付工资,日薪300元,中午在郑州水工公司食堂免费就餐”的内容不是事实,事实是李建峰、***等人是代表隆达公司履行隆达公司与郑州水工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安装义务的,***等人不是郑州水工公司雇佣的,不是郑州水工公司临时雇佣人员。诉讼中,***提供了其取得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用以证明***有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资质。李建峰对***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无异议。郑州水工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该证件的取得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在此日期前***仍系无证上岗。李建峰向法庭提交王彩军的证人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主要写明:王彩军是经李建峰介绍于2018年11月25日到郑州水工公司从事焊接类日工,每天劳务费300元,郑州水工公司提供午餐,施工所用工具设备均由郑州水工公司提供。李建峰同时提交王彩军书写证言时同步录制的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其所提交的王彩军的证人证言确系王彩军本人书写。***对李建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郑州水工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王彩军本人未出庭,不能核实证言是否真实。郑州水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8年11月19日郑州水工公司与隆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李建峰是隆达公司合同履行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系李建峰代表隆达公司雇佣到郑州水工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的。同时提供李建峰录音整理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李建峰在事故发生后半月内承认***是隆达公司的员工。***认为郑州水工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和李建峰的录音,不能证明***是隆达公司的雇工,李建峰的录音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李建峰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并不是代表隆达公司履行买卖合同安装义务,***也不是隆达公司的员工,李建峰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庭审中,***申请的证人朱某、张某出庭作证。朱某称其是经王彩军介绍到郑州水工公司干活的,每天干什么活,是李建峰进行派活,李建峰和郑州水工公司均没有对他们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至***出事故没有人给他们开工资。张某称其也是经王彩军介绍到郑州水工公司干活的,李建峰联系的王彩军,王彩军说李建峰承诺支付工资,在郑州水工公司干活也是李建峰让干什么就干什么,工资应当是李建峰支付,之前也曾给李建峰干过活,工资李建峰开。王彩军、朱某、张某、田河营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均陈述李建峰在他们到郑州水工公司开始干活后向他们要身份证明,并向他们说郑州水工公司财务做工资表使用。王彩军、朱某、张某、田河营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也均陈述李建峰和郑州水工公司未向他们提供劳动保护措施。李建峰在***事故调查阶段陈述其是受郑州水工公司副总经理常建军口头委托招几名电焊工,李建峰就找到朋友王彩军帮忙介绍,2018年11月25日上午,郑州水工公司杨文举将环保大棚的施工图纸交给李建峰转交给工人,李建峰将图纸交给张某,此后就没有再过问过此事。2018年12月18日9时30分左右,李建峰到郑州水工公司维修起重设备,路过环保大棚施工现场,看到***从高空坠落,就拨打120急救电话,随行去医院的工友联系李建峰,让李建峰联系郑州水工公司领导,郑州水工公司的常建军说郑州水工公司是国有企业,与受伤工人没有签订合同,没有办法给受伤工人支付抢救费,郑州水工公司先把以前合同所欠货款支付,让李建峰帮忙垫付,以后想办法还给李建峰,李建峰就按照常建军的安排,先后给***垫付抢救费85000元。李建峰还称《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设备物品基本上都不是隆达公司生产,郑州水工公司需要李建峰代采购,公司为了便于走账,而用与隆达公司合同的名义,合同所涉设备的安装由李建峰和谷志辉负责,因李建峰欠隆达公司货款较多,郑州水工公司支付隆达公司合同货款20多万元,隆达公司没有给李建峰,李建峰为维持郑州水工公司这一客户,借款85000元支付***医疗费。又查明,王彩军、朱某、***、张某、田河营五人中只有***在2018年12月14日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79元/年,计算公式(31874.19元×20年×30%)+(31874.19元×20年×1%)+(31874.19元×20年×1%)+(31874.19元×20年×1%)=210369.654×90%=189332.6886元,本院予以支持189332.689元。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0989.15元/年为标准,结合原告四处伤残等级按33%比例以及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10%计算,长女侯瑞果从2016年出生现年3岁(计算公式:201989.15元×15年×33%×90%÷2=46743.33元);2、次女侯瑞西2017年8月17日出生现年2周岁(计算公式:201989.15元×16年×33%×90%÷2=49870.22元),3、儿子侯瑞泽2019年2月17日出生现年1周岁(计算公式:201989.15元×17年×33%×90%÷2=52987.12元)以上3位被抚养人共计149610.67元。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2万元。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天数,(从2018年12元18日住院到2019年5月16日出院)和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6页第2项:从2019年5月12日出院后误工期评为90日,共计误工天数应为148天+90天=238天,根据上年度原告从事的制造业为46854元/年为标准计算为46854元÷365天×238天×90%=27496.24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148天加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出院后3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护理天数共计178天,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9522元/年,每天为108.279元/天,计算为178天×108.279元×90%=17346.2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天数148天再加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条,出院后30日内加强营养的建议,计算为(148天+30天)×20元×90%=3204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148天×50元×90%=6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诉请的自购医药费4167.5元,因没有诊断证明和对应的医疗处方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九、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49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十、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6900元,因和本案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予以支持。十一、根据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320元(1600元×90%)。十二、原告诉请的鉴定时的体检费3633.2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269.88元(3633.20元×90%)。判决:一、被告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419239.775元。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41元,由被告郑州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795元,原告***负担1646元。
二审期间,***提供郑州市统计局证明、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2019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消费支出情况各一份。拟证明:郑州市2019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高于河南省标准。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郑州水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2019)豫0102民初625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雇佣关系,本院不再赘述;同时,该案按照***与郑州水工公司对事故发生各自存在的过错程度,划分了双方的责任比例,本案一审法院参照该比例计算***的各项损失金额,处理适当。关于自付医药费问题,经审查,***未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医疗处方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工资,郑州水工公司应否向***支付工资及应支付多少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应另行主张,亦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住院天数,酌定为1000元,处理适当。关于各项损失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度的标准计算***的各项损失,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