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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2942

原告: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232303号。

法定代表人:刘臣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鹏。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谷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宾。

原告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豫兴公司)因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1024日作出的第374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12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谷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6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鹏,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赵鑫,第三人谷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海、王文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谷学就原告豫兴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07100539924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被诉决定中认定: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4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已经被证据3公开。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均不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豫兴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豫兴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2)炉体2下部有烟道口3及炉底1,靠烟道口上部的炉体内装有炉蓖6;(3)陶瓷燃烧器8是燃烧器墙体内有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14,其上部膨胀体内有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17;(4)垂直煤气预热环道上部有垂直的煤气出口21及其顶部的煤气喷口20;(5)煤气入口上部的陶瓷燃烧器墙体上有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17与助燃空气入口16和助燃空气出口18相连通,空气出口上部有空气喷口19;(6)空气喷口19和煤气喷口20垂直向上;(7)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和垂直的空气预热环道上呈交叉设置有多个出口管;(8)所说的炉顶12采用悬链线拱顶,陶瓷燃烧器置于拱顶的基部,支撑在炉体2与陶瓷燃烧器墙体15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使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中的热风炉。被诉决定将其概括地划分为(1)燃烧器的具体结构不同,(2)炉体的具体结构不同,豫兴公司不能认可。而且,豫兴公司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存在协同关系,由于采用独特的进气和喷气方式,配合炉体结构,特别是悬链线拱顶,共同达到对气流流体速度分布改进的作用。二、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诉决定认为,证据2已经给出了将煤气出口与空气出口平行交替排列并使煤气和空气不经预混直接喷入燃烧室内再混合燃烧的技术启示。而豫兴公司认为,从证据2的实施例结合附图可以看出,煤气和空气喷口的上部还有预燃室这一技术特征,使得煤气和空气在燃烧室完全燃烧前可以混合以便燃烧。证据1则是典型的预混合燃烧。其次,被诉决定基于本专利技术方案而认定证据1将煤气环道和空气环道位置互换是容易想到的,犯了“事后诸葛亮”的错误。三、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诉决定认为,炉顶采用悬链线拱顶是本领域常用的方式,为公知常识,对此豫兴公司不能认可。首先,证据6仅能看出球式热风炉基于对拱顶高度的要求会选择悬链线拱顶。但本专利不是球式热风炉,作为顶式热风炉,创造性地使用悬链线拱顶,和证据6的球式热风炉不同。其次,由于本专利为顶燃式热风炉,采用悬链线拱顶,故煤气和空气燃烧后上流的烟气可以经拱顶向下折返对煤气、空气形成二次预热。而证据1、证据2则不存在对刚喷出的煤气和空气有热交换及二次预热的可能。最后,本专利采用的结构使得拱顶温度分布均匀,热风炉使用寿命高,煤气和空气可以充分燃烧,热风炉效率高。四、被诉决定对于商业成功和技术效果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豫兴公司提交的附件1-3及附件5-8均未超出提交期限的要求。且上述证据可以唯一指向本专利,具有关联性。上述附件,不仅有定性的有益效果,还有具体参数和性能指标等数字分析。故无效决定对于本专利的商业成功以及具有很好技术效果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豫兴公司认为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豫兴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谷学陈述意见称:一、关于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准确,证据12均可以实现气体均匀分布和预热,且豫兴公司在口审阶段也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二、关于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区别技术特征(1)的事实认定准确,证据2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1)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三、关于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谷学认为,顶燃式热风炉采用悬链线炉顶属于公知常识。四、关于本专利商业成功和技术效果的认定。谷学认为,本专利并未取得商业成功,豫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就本公司产品发表的宣传性文件,经济效益可信度不高。此外,谷学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还提出,参照证据5,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综上,第三人谷学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一)专利权人:豫兴公司。

(二)发明创造名称: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

(三)专利号:2007100539924

(四)申请日:2007425日。

(五)授权公告日:2010519日。

(六)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

1. 一种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包括有炉顶(12)、燃烧室(11)、陶瓷燃烧器(8)及炉体(2),其特征在于,炉体(2)下部有烟道口(3)及炉底(1),靠烟道口上部的炉体内装有炉蓖(6),炉体内为蓄热室(7),炉体上部与炉顶之间有陶瓷燃烧器(8),并置于燃烧室(11)的下部,炉顶(12)上有热风出口(9),陶瓷燃烧器(8)是燃烧器墙体(15)内有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14),其上部膨胀体内有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17),垂直煤气预热环道上部有垂直的煤气出口(21)及其顶部的煤气喷口(20),在陶瓷燃烧器墙体上有与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连通的煤气入口(13),煤气入口上部的陶瓷燃烧器墙体上有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17)与助燃空气入口(16)和助燃空气出口(18)相连通,空气出口上部有空气喷口(19),空气喷口(19)和煤气喷口(20)垂直向上,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和垂直的空气预热环道上呈交叉设置有多个出口管。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炉顶(12)上有上部装备人孔(10),炉体(2)下部有装备人孔(4),炉体(2)内有耐火材料层(5)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陶瓷燃烧器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14)和助燃室空气预热环道(17)的入口为切线式进口。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陶瓷燃烧器的空气喷口(19)和煤气喷口(20)的喷嘴为矩形或圆形。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炉顶(12)采用悬链线拱顶,陶瓷燃烧器置于拱顶的基部,支撑在炉体(2)与陶瓷燃烧器墙体(15)上。”

豫兴公司于2018625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了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4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 一种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包括有炉顶(12)、燃烧室(11)、陶瓷燃烧器(8)及炉体(2),其特征在于,炉体(2)下部有烟道口(3)及炉底(1),靠烟道口上部的炉体内装有炉蓖(6),炉体内为蓄热室(7),炉体上部与炉顶之间有陶瓷燃烧器(8),并置于燃烧室(11)的下部,炉顶(12)上有热风出口(9),陶瓷燃烧器(8)是燃烧器墙体(15)内有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14),其上部膨胀体内有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17),垂直煤气预热环道上部有垂直的煤气出口(21)及其顶部的煤气喷口(20),在陶瓷燃烧器墙体上有与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连通的煤气入口(13),煤气入口上部的陶瓷燃烧器墙体上有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17)与助燃空气入口(16)和助燃空气出口(18)相连通,空气出口上部有空气喷口(19),空气喷口(19)和煤气喷口(20)垂直向上,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和垂直的空气预热环道上呈交叉设置有多个出口管;所说的炉顶(12)采用悬链线拱顶,陶瓷燃烧器置于拱顶的基部,支撑在炉体(2)与陶瓷燃烧器墙体(15)上。”

二、证据

第三人谷学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1129日,公开号为CN1869250A,申请号为200610018037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78415日,公开号为SU602555的苏联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691021日,公开号为US3473793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941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473901C,专利号为200710053991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7页;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47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8页;

证据6:周传典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高炉炼铁生产技术手册》封面页、封底页、扉页、版权页、第481-500页,复印件,共24页;

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18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共8页;

证据9:公开日为2006524日,公开号为CN1775958A,申请号为200510127979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原告豫兴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证据。

附件1:豫兴顶燃式热风炉原理,臧中海,中国金属学会2008年全国炼铁生产技术会议暨炼铁年会文集(下册),第1313-1315页,共3页;

附件2:豫兴型顶燃式热风炉性能分析,《2008年中小高炉炼铁学术年会论文集》第635-642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3:豫兴顶燃式热风炉技术受到业内好评,“世界金属导报”,2015630日,复印件,共1页;

附件4:Ⅰ型顶燃式热风炉与Ⅱ型顶燃式热风炉结构与性能对比,复印件,共5页;

附件5:热风炉中回流涡旋结构对其性能与结构的影响,《2011年全国炼铁低碳技术研讨会会议论文集》,河北省冶金学会等主办,冶金之家网站承办,共5页;

附件6: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豫科鉴委字[2011]2233号,河南省科学技术厅制,鉴定批准日期:2012228日,复印件,共10页;

附件7:独立悬链线拱顶顶燃式热风炉为高风温保驾护航,“世界金属导报”,B02版,20141014日,打印件,共3页;

附件8:情系热风炉 领航高风温,“中国冶金报”,B2版,2012118日,打印件,共3页。

诉讼中的证据。

诉讼中,第三人谷学提交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简称口审记录表),用以证明豫兴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在口审记录表中载明,豫兴公司认可陶瓷燃烧器置于拱顶的基部被公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当事人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中提交的证据,口审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12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已于200910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10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10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10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101日前,因此依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首先,关于豫兴公司主张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有误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总结出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但与豫兴公司所主张的八点区别技术特征相比较,基本内容一致。豫兴公司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与被诉决定所总结的内容相比较,多出以下三点:一种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陶瓷燃烧器置于拱顶的基部;陶瓷燃烧器支撑在炉体2与陶瓷燃烧器墙体15上。其中,“一种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系本专利的发明名称,该名称过于概括,不足以反映其所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至于“陶瓷燃烧器置于拱顶的基部”这一技术特征,豫兴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认可其已经被公开,按照禁止反悔原则,其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该特征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对于“陶瓷燃烧器支撑在炉体2与陶瓷燃烧器墙体15上”的技术特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热风炉的蓄热室11上部外壁(墙体)8上装有环体10”,结合图4可以得出,证据1中的陶瓷燃烧器支撑在炉体与墙体上。因此,上述三点并未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豫兴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豫兴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存在错误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证据2的图5所示平行交替流动分配煤气和空气的顶部开口腔室相当于本专利中交替排列的煤气、空气出口,并且其与图2所示通道89侧壁上设孔1213并在顶部设有上盖板1415从而形成开口向上的混合腔16的气体分配方式来说,都可以实现煤气与空气在燃烧室中充分、均匀混合。故证据2给出了将煤气出口与空气出口平行交替排列并使煤气和空气不经预混直接喷入燃烧室内再混合燃烧的技术启示。证据2的煤气和空气会在被喷嘴开口喷射出来之前未进行混合,而在进入环形预热室进行燃烧时已经混合完成。对于煤气和空气在燃烧时需要混合属于公知常识,即便是本专利采用将煤气和空气直接喷入燃烧室的方式,亦需要混合后才能燃烧。另外,证据2的图1也给出了将煤气入口管设置在空气入口管下方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煤气入口和空气入口互换。这种位置的互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豫兴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对于豫兴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存在错误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炉体的下部设有烟道口及炉底、靠烟道口上部的炉体内装有炉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从公知常识性证据6491页图7-11证明。炉顶采用悬链线拱顶也是本领域中所常采用的方式,可从公知常识性证据6492页第23行证明。此外,证据6492页亦提及,球式热风炉属于顶燃式热风炉,本专利即属于顶燃式热风炉。故本专利采用悬链线拱顶确属本领域常用手段,豫兴公司主张本专利采用悬链线拱顶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于球式热风炉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豫兴公司认为本专利通过垂直向上喷直接燃烧,烟气会向上再向下折返,可以对燃烧器内和喷出燃烧器的煤气和空气进行两次预热,有二次预热的功能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该效果;第二,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从喷口喷出的煤气在到达炉顶后会折回,对燃烧器环道和刚喷出的煤气和空气有加热的作用,则证据12也同样会有相同的作用,证据12中的煤气同样会在到达炉顶后折回,并且同样会与燃烧器环道以及刚喷出的煤气和空气有热交换。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豫兴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对于豫兴公司主张本专利商业上成功以及具有很好的技术效果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豫兴公司提交的附件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其能唯一的指向于本专利的内容,即上述附件与本专利缺乏关联性。况且,上述附件中关于技术效果的记载也仅是定性的记载,与现有技术中的效果并无明显的差别。因此,豫兴公司主张本专利商业上成功以及具有很好的技术效果,故而具有创造性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对该主张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炉顶和炉体上装备有人孔,炉体内有耐火材料层。但是在本领域中,在适当的位置设置人孔做维修用,以及在燃烧用的炉体内设置耐火材料层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陶瓷燃烧器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和助燃室空气预热环道的入口为切线式进口。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并且起到与本专利相同的作用,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陶瓷燃烧器的空气喷口和煤气喷口的喷嘴为矩形或圆形。证据3中公开了喷嘴为矩形,而将喷嘴设置成圆形和矩形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豫兴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陆安详
人 民 陪 审 员   燕 云

年三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浩
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