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02民初10190号
原告: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楷林国际2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臣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旭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新南环百亿钢管城A区24号。
法定代表人:付亚南,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旭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773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赢金属公司)签订《螺旋管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KY161126;合同总价款7154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首先向凯赢金属公司支付部分货款447730元。凯赢金属公司收到原告支付货款后,仅仅向原告交付价值28万元螺旋管,剩余货物拒绝交付。原告与凯赢金属公司协商,凯赢金属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扣除所交付价值螺旋管的剩余货款退还原告。凯赢金属公司对于协商结果,仅仅退还原告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137730元未曾退还。2017年6月9日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名称变更为山东旭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微信签订螺旋管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多种型号螺旋管一宗,计价款715472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万元定金,货物每装好一车,需方向供方结清每车货款,备注项下注明含17%增值税发票,全款到账后本合同生效。供方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市兴华东路分理处,账号15×××40。需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17×××17.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12月2日、12月5日自17×××17号账户支付给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15×××40账户84083元、84550元、279097元。2017年1月24日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价税合计405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价值28万元螺旋管后,未再交付螺旋管。2017年2月21日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15×××40账户退回给原告17×××17账户多余货款20000元并通过微信退回原告货款10000元。2017年6月9日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聊城市东昌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变更为被告山东旭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与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螺旋管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对原告及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全款到账后本合同生效”,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故该合同未生效。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退回原告多余货款的行为表明了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合同的意思,故其多收原告的货款应予返还。被告作为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的企业,应承担山东聊城凯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东旭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37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山东旭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际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