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482-2号
原告施慧芳。
委托代理人王玉光、安东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友怀。
被告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
法定代表人刘力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剑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宪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世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剑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孔宪勇,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施慧芳诉被告张友怀、郑州豫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慧芳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慧芳提出撤诉系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施慧芳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47678元,减半收取为238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施慧芳承担。
审 判 长 李耀强
代理审判员 郭元利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