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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成,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谷学,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谷学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29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豫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谢有成、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谷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74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对证据2实施例2给出了煤气和空气不经预混直接喷入燃烧室的技术启示认定错误。1.原审仅依据证据2实施例2的简略描述认定其给出了煤气和空气不经预混直接喷入燃烧室混合燃烧的技术启示依据不足。2.根据证据2的内容可以确定其实施例2中也存在预燃室,煤气和空气先经过预燃室预混、燃烧后再进入穹顶空间,从其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内容来看,预燃室是必需结构,是证据2最重要的发明点,实施例2相对比实施例1仅改变了燃烧器结构,而仍保有预混煤气和空气的预燃室。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1.证据1的煤气、空气出口与本专利交替设置不同,煤气和空气经过预混在混合气体出口产生短焰燃烧再进入燃烧室,解决的是煤气和空气混合较差、燃烧火焰产生“振动”、煤气和空气在燃烧器外混合引起爆炸等技术问题。证据2最重要的技术手段在于在燃烧器之上、穹顶之下设置向上开口逐渐增大的预燃室,由此实现燃烧充分等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证据1、2均具有预混/预燃室,不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煤气和空气不经预混直接进入燃烧室的技术启示从而结合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2.本专利“垂直上喷+煤气出口管和空气出口管交替设置+悬链线拱顶-预混/预燃室”结构具有良好热力学性能,气体流速不受预混/预燃室影响且在拱顶较高位置燃烧后折返产生速度和温度分布均匀的向下热气流;具有结构稳定性,煤气和空气在燃烧室一定高度混合燃烧,保护燃烧器和燃烧室内部、且初始燃烧温度较低;具有安全性,不会产生回火现象。证据1、2均不具有上述结构。3.证据2的燃烧器结构适应其下方的包括煤气集气管和空气集气管的密封环形梁,而证据1对应的空气环道和煤气环道设置在燃烧室墙体内,两者没有结合基础。 (三)本专利能够带来商业上的成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豫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豫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谷学叙称,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豫兴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被诉决定,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2)炉体2下部有烟道口3及炉底1,靠烟道口上部的炉体内装有炉蓖6;(3)陶瓷燃烧器8是燃烧器墙体内有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14,其上部膨胀体内有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17;(4)垂直煤气预热环道上部有垂直的煤气出口21及其顶部的煤气喷口20;(5)煤气入口上部的陶瓷燃烧器墙体上有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17与助燃空气入口16和助燃空气出口18相连通,空气出口上部有空气喷口19;(6)空气喷口19和煤气喷口20垂直向上;(7)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和垂直的空气预热环道上呈交叉设置有多个出口管;(8)所说的炉顶12采用悬链线拱顶,陶瓷燃烧器置于拱顶的基部,支撑在炉体2与陶瓷燃烧器墙体15上。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共同使本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中的热风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之间存在协同关系,由于采用独特的进气和喷气方式,配合炉体结构,特别是悬链线拱顶,共同达到对气流流体速度分布改进的作用。 (二)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从证据2的实施例结合附图可以看出,煤气和空气喷口的上部还有预燃室这一技术特征,使得煤气和空气在燃烧室完全燃烧前可以混合以便燃烧。证据1则是典型的预混合燃烧。被诉决定基于本专利技术方案而认定证据1将煤气环道和空气环道位置互换是容易想到的,犯了“事后***”的错误。 (三)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证据6仅能看出球式热风炉基于对拱顶高度的要求会选择悬链线拱顶。但本专利不是球式热风炉,作为顶式热风炉,创造性地使用悬链线拱顶,和证据6的球式热风炉不同。其次,由于本专利为顶燃式热风炉,采用悬链线拱顶,故煤气和空气燃烧后上流的烟气可以经拱顶向下折返对煤气、空气形成二次预热。而证据1、证据2则不存在对刚喷出的煤气和空气有热交换及二次预热的可能。最后,本专利采用的结构使得拱顶温度分布均匀,热风炉使用寿命高,煤气和空气可以充分燃烧,热风炉效率高。 (四)被诉决定对于商业成功和技术效果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豫兴公司提交的附件1-3及附件5-8均未超出提交期限的要求。且上述证据可以唯一指向本专利,具有关联性。上述附件,不仅有定性的有益效果,还有具体参数和性能指标等数字分析。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豫兴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称:被诉决定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准确,证据1、2均可以实现气体均匀分布和预热,且豫兴公司在口审阶段也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1)用于证据1的技术启示;顶燃式热风炉采用悬链线炉顶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并未取得商业成功,豫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就本公司产品发表的宣传性文件,经济效益可信度不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是申请日为2007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5月19日、名称为“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的第20071005xxxx.4号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豫兴公司。 被诉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针对的专利审查文本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包括有炉顶(12)、燃烧室(11)、陶瓷燃烧器(8)及炉体(2),其特征在于,炉体(2)下部有烟道口(3)及炉底(1),靠烟道口上部的炉体内装有炉蓖(6),炉体内为蓄热室(7),炉体上部与炉顶之间有陶瓷燃烧器(8),并置于燃烧室(11)的下部,炉顶(12)上有热风出口(9),陶瓷燃烧器(8)是燃烧器墙体(15)内有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14),其上部膨胀体内有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17),垂直煤气预热环道上部有垂直的煤气出口(21)及其顶部的煤气喷口(20),在陶瓷燃烧器墙体上有与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连通的煤气入口(13),煤气入口上部的陶瓷燃烧器墙体上有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17)与助燃空气入口(16)和助燃空气出口(18)相连通,空气出口上部有空气喷口(19),空气喷口(19)和煤气喷口(20)垂直向上,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和垂直的空气预热环道上呈交叉设置有多个出口管;所说的炉顶(12)采用悬链线拱顶,陶瓷燃烧器置于拱顶的基部,支撑在炉体(2)与陶瓷燃烧器墙体(15)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炉顶(12)上有上部装备人孔(10),炉体(2)下部有装备人孔(4),炉体(2)内有耐火材料层(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陶瓷燃烧器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14)和助燃室空气预热环道(17)的入口为切线式进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陶瓷燃烧器的空气喷口(19)和煤气喷口(20)的喷嘴为矩形或圆形。” 谷学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11月29日,公开号为CN1869250A,申请号为20061001xxxx.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78年4月15日,公开号为SU602555的苏联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69年10月21日,公开号为US3473793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证据6:***主编,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2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高炉炼铁生产技术手册》封面页、封底页、扉页、版权页、第481-500页,复印件,共24页; 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环体多孔短焰燃烧器,热风炉的蓄热室11上部外壁(墙体)8上装有环体10(相当于燃烧器的墙体),环体10内有空气预热环道2和煤气预热环道4,环体10下部有与空气预热环道相通的空气入口管1,上部有与煤气预热环道4相通的煤气入口管3,空气预热环道2上部有多个空气出口5,煤气预热环道4内侧开有多个煤气出口6,煤气出口6与空气出口5相连通,构成端部混合气体出口7,并与蓄热室11上部的燃烧室13相连通。为保证使用效果,特别是提高炉温和混合气体的充分燃烧,环道2为由隔层9隔置成螺旋状或圆环状的空气预热管道,与环道2相通的空气出口5、煤气出口6及混合气体出口7均为均布的多**道,混合气体出口7与燃烧室13间构成燃烧短焰道,使其混合气体快速进入燃烧室充分燃烧,以提高炉温(参见其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4)。此外,证据1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其是对陶瓷燃烧器结构的改进,且结合附图1、2可知,证据1所述的燃烧器具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的喷嘴,喷嘴大致为矩形,煤气预热环道4和空气预热环道2呈垂直向错开至于燃烧器墙体8内。结合图4可以看出,陶瓷燃烧器置于拱顶的基部,支撑在炉体与陶瓷燃烧器墙体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为:(1)燃烧器的具体结构不同,即垂直煤气预热环道上部有垂直的煤气出口及其顶部的煤气喷口,煤气入口上部有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空气出口上部有空气喷口,空气喷口和煤气喷口垂直向上,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和垂直的空气预热环道上呈交叉设置有多个出口管;而证据1中则为空气入口管和空气预热环道在下部,上部有煤气入口管和煤气预热环道,且空气出口和煤气出口连通构成垂直的混合气体出口7。(2)炉体的具体结构,即炉体的下部有烟道口及炉底,靠烟道口上部的炉体内装有炉蓖,炉顶采用悬链线拱顶。 对于区别(1),证据2公开了一种热风炉,包括煤气供应管1和空气供应管2,位于密封的箱型梁3的侧面,密封隔板4的相对面。为了补偿可能的热膨胀,补偿器是波纹管5,将梁划分成两个环形集气管:6用于煤气,7用于空气。在集气管上部设置有交替的、棋盘方格式的多个通道8和通道9,在通道的入口侧有校准垫圈,用于平衡煤气和空气的流速。通道8和通道9与空气喷嘴10、11连通,通道8和通道9彼此互相交替排列,在每一侧壁上都有孔,孔12用于煤气,孔13用于空气,通道8和通道9还具有上盖板14和15,开孔12和13存在于喷嘴10和H之间的混合腔16中,其中混合器的一面侧壁上具有煤气出口的开口,空气出口的开口在另一侧。在另一种实施方案中,燃烧器以平行的墙体的方式构建(参见图5),构成用于以平行的、交替流动的方式分配煤气和空气的顶部开口腔室,其中1:3的流速比最利于混合(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3页第4段-第5段,图1-5)。 基于证据2的记载可知,图2与图5所示为具有不同空气、煤气出口结构的燃烧器的两种不同实施例,图5所示平行交替流动分配煤气和空气的顶部开口腔室相当于本专利中交替排列的煤气、空气出口,并且其与图2所示通道8、9侧壁上设孔12、13并在顶部设有上盖板14、15从而形成开口向上的混合腔16的气体分配方式来说,都可以实现煤气与空气在燃烧室中充分、均匀混合。可见,证据2给出了将煤气出口与空气出口平行交替排列并使煤气和空气不经预混直接喷入燃烧室内再混合燃烧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其用于证据1中并使其空气出口6不与煤气出口5连通而直接连通燃烧室,从而使混合气体出口7形成交替排列的空气出口和煤气出口,进而在顶部形成交叉排列的煤气、空气喷口的多个出口管。同时,证据2的图1也给出了将煤气入口管设置在空气入口管下方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煤气入口和空气入口互换。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1)应用于证据1并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2),炉体的下部设有烟道口及炉底、靠烟道口上部的炉体内装有炉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从公知常识性证据6第491页图7-11证明,从图中可以看出炉体的下部有烟道口及炉底,靠烟道口上部的炉体内有炉蓖11。而炉顶采用悬链线拱顶也是本领域中所常采用的方式,这也可从公知常识性证据6第492页第23行证明,其记载了“球式热风炉,由于耐火球的蓄热面积大,使热风炉变矮,它的拱顶多为锥形顶和悬链线拱顶”。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均不具有创造性。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审诉讼中,谷学提交了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用以证明豫兴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该表载明,豫兴公司认可陶瓷燃烧器置于拱顶的基部这一特征被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首先,虽然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总结出两点区别技术特征,但与豫兴公司所主张的八点区别技术特征相比较,基本内容一致。豫兴公司所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与被诉决定所总结的内容相比较,多出以下三点:一种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陶瓷燃烧器置于拱顶的基部;陶瓷燃烧器支撑在炉体2与陶瓷燃烧器墙体15上。其中,“一种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系本专利的发明名称,该名称过于概括,不足以反映其所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至于“陶瓷燃烧器置于拱顶的基部”这一技术特征,豫兴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认可其已经被公开,按照禁止反悔原则,其不能在本案中主张该特征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对于“陶瓷燃烧器支撑在炉体2与陶瓷燃烧器墙体15上”的技术特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热风炉的蓄热室11上部外壁(墙体)8上装有环体10”,结合图4可以得出,证据1中的陶瓷燃烧器支撑在炉体与墙体上。因此,上述三点并未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较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被诉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 其次,证据2的图5所示平行交替流动分配煤气和空气的顶部开口腔室相当于本专利中交替排列的煤气、空气出口,并且其与图2所示通道8、9侧壁上设孔12、13并在顶部设有上盖板14、15从而形成开口向上的混合腔16的气体分配方式来说,都可以实现煤气与空气在燃烧室中充分、均匀混合。故证据2给出了将煤气出口与空气出口平行交替排列并使煤气和空气不经预混直接喷入燃烧室内再混合燃烧的技术启示。证据2的煤气和空气在被喷嘴开口喷射出来之前未进行混合,而在进入环形预热室进行燃烧时已经混合完成。对于煤气和空气在燃烧时需要混合属于公知常识,即便是本专利采用将煤气和空气直接喷入燃烧室的方式,亦需要混合后才能燃烧。另外,证据2的图1也给出了将煤气入口管设置在空气入口管下方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的煤气入口和空气入口互换。这种位置的互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无需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被诉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认定结论正确。 再次,炉体的下部设有烟道口及炉底、靠烟道口上部的炉体内装有炉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从公知常识性证据6第491页图7-11证明。炉顶采用悬链线拱顶也是本领域中所常采用的方式,可从公知常识性证据6第492页第23行证明。此外,证据6第492页亦提及,球式热风炉属于顶燃式热风炉,本专利即属于顶燃式热风炉。故本专利采用悬链线拱顶确属本领域常用手段,豫兴公司主张本专利采用悬链线拱顶的技术特征明显不同于球式热风炉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豫兴公司认为本专利通过垂直向上喷直接燃烧,烟气会向上再向下折返,可以对燃烧器内和喷出燃烧器的煤气和空气进行两次预热,有二次预热的功能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记载该效果;第二,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从喷口喷出的煤气在到达炉顶后会折回,对燃烧器环道和刚喷出的煤气和空气有加热的作用,则证据1和2也同样会有相同的作用,证据1和2中的煤气同样会在到达炉顶后折回,并且同样会与燃烧器环道以及刚喷出的煤气和空气有热交换。被诉决定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豫兴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豫兴公司提交的附件中并没有明确记载其能唯一的指向于本专利的内容,即上述附件与本专利缺乏关联性。况且,上述附件中关于技术效果的记载也仅是定性的记载,与现有技术中的效果并无明显的差别。因此,豫兴公司主张本专利商业上成功以及具有很好的技术效果,故而具有创造性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2-4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炉顶和炉体上装备有人孔,炉体内有耐火材料层。但是在本领域中,在适当的位置设置人孔做维修用,以及在燃烧用的炉体内设置耐火材料层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陶瓷燃烧器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和助燃室空气预热环道的入口为切线式进口。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公开,并且起到与本专利相同的作用,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陶瓷燃烧器的空气喷口和煤气喷口的喷嘴为矩形或圆形。证据3中公开了喷嘴为矩形,而将喷嘴设置成圆形和矩形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驳回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豫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豫兴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二审证据1.网络文章《现代***热风炉技术发展的历程—大帽子顶燃式热风炉的局限》公证书; 二审证据2.文集文章《豫兴顶燃式热风炉原理》; 二审证据3.文集文章《豫兴型顶燃式热风炉性能分析》; 二审证据4.报刊文章《豫兴顶燃式热风炉技术受到业内好评》; 二审证据5.文集文章《热风炉中回流涡旋结构对其性能与结构的影响》; 二审证据6.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二审证据7.报刊文章《独立悬链线拱顶顶燃式热风炉为高风温保驾护航》; 二审证据8.报刊文章《情系热风炉领航高风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国家知识产权局和谷学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8在无效审查阶段中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其证明力结合查明的事实进行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评价是否正确。 发明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需要判断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第一,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二,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第三,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者是所述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被其他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则所述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对于现有技术尤其是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的理解,应是以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作为主体,通过阅读该专利文件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而得出的理解。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查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环体多孔短焰燃烧器及其所应用的高炉热风炉,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燃烧器的具体结构不同,即垂直煤气预热环道上部有垂直的煤气出口及其顶部的煤气喷口,煤气入口上部有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空气出口上部有空气喷口,空气喷口和煤气喷口垂直向上,垂直的煤气预热环道和垂直的空气预热环道上呈交叉设置有多个出口管;而证据1中则为空气入口管和空气预热环道在下部,上部有煤气入口管和煤气预热环道,且空气出口和煤气出口连通构成垂直的混合气体出口7。(2)炉体的具体结构,即炉体的下部有烟道口及炉底,靠烟道口上部的炉体内装有炉蓖,炉顶采用悬链线拱顶。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豫兴公司上诉主张,区别技术特征(1)要解决的问题是煤气和空气经预混导致气流分布不均或混合不佳所带来的热力学问题以及热风炉的结构稳定性问题,产生气流混合分布均匀、燃烧充分稳定及强度高、燃烧器和拱顶等结构稳定的技术效果,而被诉决定对此未予认定,直接评判创造性的作法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豫兴公司关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张正确,被诉决定虽未评论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在评判中已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实质评价,其审查结论是否正确取决于对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的功能和效果的认定。 证据2的实施例2公开了一种热风炉,包括煤气供应管1和空气供应管2,位于密封的箱型梁3的侧面,箱型梁划分成分别用于煤气和空气的两个环形集气管:在集气管上部设置有交替的、棋盘方格式的多个通道8和通道9,燃烧器以平行的墙体的方式构建,构成用于以平行的、交替流动的方式分配煤气和空气的顶部开口腔室。由此可见,证据2的实施例2公开了区别特征(1)中垂直煤气预热环道上部有垂直的煤气出口、垂直的助燃空气预热环道上部有垂直的空气出口,煤气出口和空气出口交叉配置的技术方案,且证据2的图1公开了将煤气入口管设置在空气入口管下方的技术方案,根据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见到调换燃烧器中空气环道和煤气环道的上下位置后所取得的功能和效果。在证据2所给出的技术方案中,煤气和空气均未经混合而被向上垂直喷出,其说明书明确说明,证据2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煤气和空气均匀分布在穹顶四周均匀燃烧,同时还保证热风炉的穹顶、燃烧器和外壳等工作稳定、防爆安全、使用寿命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证据2后可以理解,证据2中所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为解决技术问题而起到的作用相同,可以解决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所要解决的煤气和空气经预混导致气流分布不均或混合不佳所带来的热力学问题以及热风炉的结构稳定性问题。在此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证据1技术方案中煤气和空气经预混导致气流分布不均或混合不佳所带来的热力学问题以及热风炉的结构稳定性问题,存在将证据2所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与证据1相结合的动机。据此可知,被诉决定虽未直接评述区别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但未影响其实体审查结论。 豫兴公司二审庭审中还主张,证据2的实施例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采取了在预燃室将煤气和空气预混的方法,不同于本专利煤气和空气未经混合的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的实施例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为煤气出口和空气出口交叉配置、未经混合而向上垂直喷出,其在燃烧器上方虽然设有名为“预燃室17”的空间,但该空间向上方开放且变得开阔,煤气和空气可经过该空间、不受阻碍的进入穹顶下空间进行充分、均匀燃烧,故该名为“预燃室”的空间不具有预混空气和煤气的作用,不影响其对区别技术特征(1)的公开。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被诉决定认定炉体的下部设有烟道口及炉底、靠烟道口上部的炉体内装有炉蓖、以及炉顶采用悬链线拱顶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正确,相关内容均属于证据6所公开的公知常识。 豫兴公司还提出,本专利的煤气和空气垂直上喷与悬链线拱顶相结合的整体结构,还可实现对喷出的气体进行二次预热、以及折返气流均匀等不同于证据1、2的功能和效果。对此本院认为,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通常,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越明确,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就越高。本案中,证据1、证据2均公开了热风炉的穹顶,且证据2是煤气和空气垂直上喷与穹顶相结合,其说明书明确指出所述热风炉结构能够确保煤气充分均匀燃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知上喷气流在穹顶作用下会向下折返,实现二次预热和气流均匀的功能和效果。同时,相关功能和效果是穹顶设计所带来的,而非仅限于悬链线拱顶。故关于本专利相关技术特征不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二)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相关设置人孔和耐火材料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证据6所公开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正确。 (三)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限定煤气预热环道和助燃空气环道入口为切线式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3公开了具有两个环形通道7和8的燃烧器布置在圆柱形热风炉炉体和穹顶之间、两个环形通道7和8均具有多个向上的孔、煤气供应管9和空气供应管10分别沿切线方向进入环形通过到7和8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合理预期其同样产生出口管气流速度均匀、改善气流混合和提高燃烧效率的技术效果,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容易联想到将证据3应用于证据1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故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四)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经审查,被诉决定认定空气喷口和煤气喷口的矩形或圆形设计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选择、故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其决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37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30日 涉案专利 “带有环形布置垂直向上喷燃烧器的球形顶燃式热风炉”发明专利(ZL20071005xxxx.4)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谷学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判决驳回河南省豫兴热风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374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主文:宣告20071005xxxx.4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引用案例 (2013)知行字第77号、(2018)最高法行再33号 法律问题 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判断 裁判观点 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通常,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越明确,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就越高。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