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81民初2895号
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龙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生、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78号1号楼5层19号。
法定代表人:栗海伟。
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南环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牛少华。
被告:赵长亮,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林州市城关镇开元路23号院4号楼4单元201号人,现住昆明市。
被告:路程林,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财务顾问费12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3、判决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了财务顾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寻找、介绍、协调第三方资金,提供融资服务,并约定被告***按融资总额的12%于融资到账的当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若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公司顾问服务费,每逾期一天,按未付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作为担保人,对上述顾问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利用自身资源,促成被告***与第三方张献军达成协议,向张献军借款100万元,借款于当日到达被告***账户。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截至2016年6月5日,被告***应付的12万元财务顾问费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违约过长,导致违约金计算过高,现原告酌情主张违约金12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5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赵长亮(丙方)、路程林(丙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寻找、介绍、协调第三方资金、资源,并尽力促成第三方以借、赞助等合法方式与甲方签订投、融资合同;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为该合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同意按投、融资的12%给付乙方财务顾问服务费;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且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乙方财务顾问服务费,则自应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未支付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2015年6月6日,***(借款人)与张献军(××)、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人)、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赵长亮(担保人)、路程林(担保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八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由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2015年6月6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月息2.5%,借款人***,担保人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2015年6月6日。”4、2014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身份证号,收款日期2015年6月6日。”5、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张献军向牛学岗汇款人民币100万元。
经庭审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签订财务顾问合同一份。同日,***与张献军、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八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由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张献军将100万元汇到了借款人***指定的账号,***也为××出具了收款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均未按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财务顾问咨询服务,并融到资金100万元,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财务顾问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财务顾问服务费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应当对上述顾问服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顾问费1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林州市大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斌魁
审 判 员 张立伟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