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581民初2896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合生、马凌杰,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普惠路78号1号楼5层19号。
法定代表人:栗海伟。
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南环路275号。
法定代表人:牛少华。
被告:赵长亮,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林州市城关镇开元路23号院4号楼4单元201号人,现住昆明市。
被告:路程林,男,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6月5日借款本息共计109万元及2016年6月5日以后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1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邮寄费、文印费);4、判决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先利息后本金。另外,还约定了逾期罚息、复利以及借款方违约时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责任。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借款转账到了被告***指定人牛学岗的账户,收到借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等为证。截止2016年6月5日,借款本息共计130万元,被告***已偿还21万元,剩余109万元仍未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上述五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五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15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丙方)、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赵长亮(丙方)、路程林(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八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由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承担担保责任。2、2015年6月6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期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月息2.5%,借款人***,担保人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2015年6月6日。”3、2014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收款人***,身份证号,收款日期2015年6月6日。”5、中国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该回单显示***向牛学岗汇款人民币100万元。
经庭审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5%,由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将100万元汇到了借款人***指定的账号,***也为出借人出具了收款手续。被告***已偿还21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均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经济活动的基本要求,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已偿还利息21万元,按双方约定利息2.5%计,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5日,故自2016年2月16日起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对逾期利率、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一并主张的,总计利率不超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起诉的9万元属于利息,本案已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判决,故原告多主张的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被告河南财智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长亮、路程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138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斌魁
审 判 员  张立伟
人民陪审员  路金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