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梅,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米村镇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如超,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国家红旗渠经济开发区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牛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郑州净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瓶公司)、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5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诉讼之前,***与***在米村镇政府、米村镇派出所、新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和见证下已经达成最终结算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不予鉴定,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认为***在政府部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并不意味着其在诉讼阶段对该项权利的放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约完成了主体工程的施工。由于***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带领工人到米村镇政府上访,2018年12月7日,经米村镇政府、米村镇派出所、新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净瓶公司(甲方)、总承包人力恒公司(乙方)、***(丙方)、***(丁方)经协商达成了《关于支付***净瓶综合办公楼项目工地工人工资四方协议》。从《关于支付***净瓶综合办公楼项目工地工人工资四方协议》引言部分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在米村镇政府、新密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督下达成的,同时也是在四方重新进行核算的基础上签订的,四方最终确认共计拖欠丁方农民工工资48万元。结合***同日出具的保证书,应认定《关于支付***净瓶综合办公楼项目工地工人工资四方协议》系对涉案工程劳务报酬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主体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于保林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琪
书记员朱韶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