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184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明。
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海江,男。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海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明,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丽,被告路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119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林州祥豫置业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开发工程,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路海江,被告路海江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小浆车砸住右腿,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路海江将原告送到山西省安森骨科医救治,经检查原告右边踝骨关节骨折、软组织损伤,主治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但是手术费用高,原告考虑到费用问题,只好选择了保守治疗,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4000元左右,出院时原告行动不便,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一次性处理该事,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让原告先回家卧床休养,又支付了3000元,说随后一次性处理。原告回到家后,生活不能自理,全靠家人伺候日常生活,原告受伤后,给原告身心经济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济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路海江,没有起到监管责任,理应与被告路海江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1190.6元,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确实不存在任何的用工事实,而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关需要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从已赔偿事实上讲,本案也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接受补偿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终结性质的补偿意思,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因双方已自行解决,不能在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本次提出的赔偿主张,是已经经过当事人进行协商处理的民事纠纷,双方之间已消灭债权债务,原告起诉已无事实根据,而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更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海江辩称,在起诉前双方已经协商过支付原告3000元这件事就解决了。医疗费是我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路海江。原告***受雇于被告路海江在山西省工地务工。2019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小浆车砸住右腿,当天被送往山西省安森骨科医院救治,门诊诊断:右踝关节骨折,软组织损伤。2019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遵循健康处方,控制活动,卧床休息,按时用药,定期门诊检查。原告出院后,被告路海江给付原告3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诉请不包含绛县安森骨科医院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西绛县安森骨科医院病例、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原告工资证明、原被告通话记录三份、工地安全生产挂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路海江雇佣原告***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此次活动中受伤,应由被告路海江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路海江,应对被告路海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路海江辩称双方已调解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应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00元(已支付);
2、营养费:20元/天×9天=180元;
3、伙食补助费:50元/天×9=450元;
4、护理费:128.38元/天×45天=5777.1元;
5、误工费:按2020年建筑业标准计算,即150.61元/天×120天=18073.2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检查费、病历费共计70元;
以上损失共计28650.3元。
被告路海江已支付医疗费3600元,出院后又支付3000元应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2050.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海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2050.3元;
二、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负担307元,由被告路海江、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增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