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02民初2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恒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164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2月26日与力恒公司订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力恒公司承建的周口市川汇区翔宇花园19号楼、20号楼木工分包工程。原告为***的雇工。2018年4月28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左手受伤,被送往周口市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挫裂伤,左手拇指开放性血管神经损伤,左手食指近指间关节毁损,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手食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指皮肤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组织缺损,2018年7月2日出院。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力恒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原告确系在翔宇花园工地受伤。2、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公司支付。3、根据我和公司协议约定,3000元以内的合理损失由我承担,超出部分由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被告***与被告力恒公司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力恒公司承建的周口市川汇区翔宇花园19号楼、20号楼木工分包工程,其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程序及操作规程施工,如造成安全事故,费用3000元以下由***承担。原告是***的雇工,2018年4月28日,原告在翔宇花园20号楼刻木模板时,因锯子震动,将左手大拇指和食指锯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手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伴甲床挫裂伤,左手拇指开放性血管神经损伤,左手食指近指间关节毁损,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伴骨质缺损,左手食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指皮肤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组织缺损,住院治疗64天,2019年7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全部为力恒公司支付。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135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二被告签订有合同,应按照约定处理。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1280元(20元/天×64天),误工费8008.96元(125.14元/天×64天),护理费6912元(108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20年×10%),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合计95152.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3000,超过部分由被告力恒公司承担。被告力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对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152.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原告***承担443元,被告***承担11元,河南省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宏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