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市场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58787942J。
法定代表人:王淼,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九台路凤凰城3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MA6NQ95J28。
负责人:栗树彬。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兴,云南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理市盛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经济开发区建标华城23幢11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7247165311。
法定代表人:李纯跃,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锋洱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理市盛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接待了上诉人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兴,被上诉人盛强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云2901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盛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由盛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必要的案件当事人,以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涉及的工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为甲方供材,即工程所涉及的水泥等材料均由甲方大理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提供,客观上,华天公司才是本案涉案材料实际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因而本案应当由华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即便认为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也只应当在华天置业无法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进行支付,而非直接付款责任。从在案证据来看,华天公司向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支付材料款,经由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的账户后,分文不剩的向盛强公司进行了支付,也足以证实前述事实,并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单纯只是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与盛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那么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来说,作为发包方的华天公司无需在结算单上签字。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当中约定的材料价款与结算不一致,并不必然能够否认本案当中存在的由甲方供材的实际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为变更合同约定,实际上,三方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认可行为,就是对合同履行单价的调整。事实上,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与盛强公司之所以签订《买卖合同》完全是出于税务处理的需要。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在案证据来看,华天公司与本案的最终结果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追加其参加诉讼。并且,从查明事实角度而言,也应当追加华天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认为:原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盛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7年,瑞锋公司承包了位于洱源县产项目的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并成立了瑞锋公司“天森?凤凰城”二期项目经理部。2017年8月5日,该项目经理部与盛强公司签订书面的《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对水泥购销事宜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章页的乙方(即买方)由瑞锋公司项目经理部加盖公章及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栗树彬签字。2019年4月9日,瑞锋公司成立了瑞锋洱源分公司具体负责瑞锋公司在洱源“天森?凤凰城”房产项目中的施工及其他事宜。2019年5月1日,瑞锋公司洱源分公司与盛强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洱源分公司承继和具体经办“天森?凤凰城”房产项目中水泥购销合同的相关事宜,合同的内容与前述《水泥购销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签章页的乙方(即买方)由洱源分公司加盖公章及分公司负责人栗树彬签字。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因“天森?凤凰城”房产项目中的水泥购销事宜签订购销合同的卖方为盛强公司、买方仅为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除此以外并无其他合同主体,即购销合同的相对人仅为盛强公司与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效力也仅及于盛强公司与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一再声称本案水泥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华天公司,这与本案水泥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及客观事实不相符。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因“洱源天森?凤凰城(三期)主体工程建设项目”与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其与华天公司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民事审判原理该合同书的内容同样与强盛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盛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向盛强公司支付水泥货款1178499.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天公司将洱源天森?凤凰城(三期)建设项目中六栋住宅及地下室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瑞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凤凰城合同书》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此,瑞锋公司设立了“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天森??凤凰城三期项目经理部”,并任命栗树彬为项目经理。2017年8月5日,盛强公司(甲方)与瑞锋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甲方按乙方需求向乙方供应水泥。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10日内双方对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2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合同还对水泥规格、包装、单价,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栗树彬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9年5月1日,盛强公司(甲方)与瑞锋洱源分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按乙方需求向乙方供应水泥。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5日内双方对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次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还对水泥规格、包装、单价,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日,盛强公司与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对账确认,被告方尚有货款1178499.3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辩称瑞锋公司承包工程系由华天公司供应钢筋、水泥,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与盛强公司签订合同系代华天公司与盛强公司签订。经查,瑞锋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水泥计价标准与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与盛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不同合同分别约束不同签约主体,故本院对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盛强公司依据与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共同确认的对账单要求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盛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未按约向盛强公司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盛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参照盛强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违约金计算期限确定为双方对账后五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9年1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被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市盛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8499.3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大理市盛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612元,由被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没有异议。但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涉案工程由华天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故本案建筑材料采购义务应由华天公司承担。对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提出的该观点,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者提出诉讼,而不能向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本案中,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由华天公司提供建筑材料,故本案建筑材料采购义务应由华天公司承担,但经庭审查明,涉案的两份《水泥购销合同》是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与盛强公司签订,故涉案《水泥购销合同》的主体为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与盛强公司,盛强公司在将涉案的《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水泥交付给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后,双方间于2019年11月2日,就所供的水泥进行对账确认,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尚有货款1178499.30元未支付。根据上述合同相对性原则,盛强公司有权向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主张尚欠的货款,故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的上诉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锋公司及瑞锋洱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2元,由上诉人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洱源县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克辉
审 判 员 胡代勇
审 判 员 苏春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润芬
书 记 员 李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