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3733号
原告:大理市盛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建标华城23幢11楼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072471653U。
法定代表人:李纯跃,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高,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茈碧湖镇九台路凤凰城S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0MA6NQ95J28。
负责人:栗树彬,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市场路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58787942J。
法定代表人:王淼,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兴,云南兴祥(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大理市盛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与被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锋洱源分公司)、被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琪,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178,499.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瑞锋公司承包了位于洱源县的“天森・凤凰城”房产项目的主体工程建设项目,并成立了瑞锋公司“天森・凤凰城二期项目经理部”。2017年8月5日,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双方就原告向其提供水泥,价款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4月9日,被告瑞锋公司成立了被告瑞锋洱源分公司,负责洱源“天森・凤凰城”房产项目中的施工及其他事宜。2019年5月1日,被告瑞锋洱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与前述《水泥购销合同》内容一致。201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瑞锋洱源分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0月31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货款1,178,499.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出让步和调整,仅要求被告按照逾期付款金额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被告瑞锋公司、瑞锋洱源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二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主体。案涉凤凰城工程系由大理华天公司发包给瑞锋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钢筋、水泥由大理华天公司供材。合同履行过程中,水泥都是由原告和华天公司进行交付和结算,在结算单上也有华天公司人员签字确认,二被告是为了帮大理华天公司处理税务和财务问题才签订原告提交的合同,所以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付款责任应由华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水泥购销合同》,二被告认可签字、印章的真实性,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水泥款拨付清单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与银行交易流水显示信息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据本院确认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大理华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将洱源天森•凤凰城(三期)建设项目中六栋住宅及地下室的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瑞锋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凤凰城合同书》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为此,瑞锋公司设立了“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天森••凤凰城三期项目经理部”,并任命栗树彬为项目经理。2017年8月5日,盛强公司(甲方)与瑞锋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甲方按乙方需求向乙方供应水泥。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10日内双方对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2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合同还对水泥规格、包装、单价,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栗树彬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9年5月1日,盛强公司(甲方)与瑞锋洱源分公司(乙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按乙方需求向乙方供应水泥。货款按月结算,次月1—5日内双方对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次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合同还对水泥规格、包装、单价,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方尚有货款1,178,499.3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辩称瑞锋公司承包工程系由华天公司供应钢筋、水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代华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经查,瑞锋公司与华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水泥计价标准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不同合同分别约束不同签约主体,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依据与二被告共同确认的对账单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二被告关于调整违约金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违约金计算期限确定为双方对账后五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9年1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被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理市盛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8,499.3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大理市盛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8,612元,由被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洱源分公司、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惠琼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丽艳
书 记 员 张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