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茶店市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58787942J。
法定代表人:王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涛,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燕,云南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20)云2930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1910.1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170000元借支款已经包含在结算单内,一审认定错误;2.瑞锋公司向余曾桃支付的115000元与上诉人出具收条的115000元是同一笔钱,瑞锋公司在上诉人出具收条后支付给了余曾桃;3.上诉人在本案付出医疗费共计9.7万元,包括向普先强支付现金2.5万元,向李凤贤转账5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瑞锋公司辩称,第一,170000元借款并未计入结算款内,一审时已提交了领款表、借款单、收款表、工人工资发放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借条及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并制作了付款明细以证明结算时漏算了170000元的借款,**主张已包含在结算中,但并未举证证明;第二,瑞锋公司分别支付给上诉人和工人余曾桃115000元工程款,两笔付款都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两笔款项并非同一笔,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第三,一审未支持由上诉人承担103200元的诉讼主张,上诉人提出的9.7万元医疗费已包含其中,不应当再进行扣减;第四,一审时已证明罗恒达、阳志勇受伤的原因是二人违规操作,故相关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瑞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7536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工人受伤医疗、营养费、后期赔偿等赔偿费用25439.3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瑞锋公司系洱源县“天森·凤凰城”二期、三期工程承建公司,栗树彬系瑞锋公司项目经理,葛超谋系生产经理。在二期工程完工后,2018年3月瑞锋公司开始三期工程施工。同年5月2日由葛超谋为代表作为瑞锋公司与**作为乙方签订《木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将三期工程中18、19、23三栋楼就地下车库建设项目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包工具的形式发包给**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甲乙方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在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不得出现涨模、爆模,若出现涨模、爆模造成砼损失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赔偿,甲方视情况给予罚款”。第九条第1项约定:“因乙方违章操作及其他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及责任,概由乙方负责”。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工期延误或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要求时发包人可终止合同……”此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根据2018年8月27日**参与三期监理例会《监理例会纪要》,针对**木工班指出:“1.木工搭设的内支撑体系每次检查验收都不合格,达不到规范要求,特别是纵横向拉杆、扫地杆,要求施工方现场管理监督安排到位;2.木工墙与梁的连接、柱与梁的连接缝隙过大,部分模板加固不到位,产生变形、爆模”。2019年春节后,因双方原因,**未再继续施工,瑞锋公司另请工人将**未完工的部分进行完工。同年7月4日,葛超谋与**对**承包的三期工程完工部分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形成《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已完工程合价1970289元,扣掉未拆模合价共计28924元,扣锻凿钱、斜屋面差价、帮清理材料和王明松做的阳台和雨蓬共计115498元。**对这部分进行了签名确认,并注明“以上属实**”。同时,《工程结算单》中载明“以上总合计下余:1825867元,扣借支和罚款:借支(2182977.1元含103200元医药费)、罚款:226500元,合计下余:-519510元”。葛超谋在结算单的生产经理栏内签名确认。7月16日,双方再次进行工程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所列项目与双方7月4日结算制作的《工程结算单》下项目、金额相同,确认**完工的工程量价款扣除**认可的扣款项目后,为1825867元。同时,说明栏内写明;“扣借支和罚款2182977.1元+226500元=2409477.1元,下余:1825867元-2409477.1元=-583610.1元”。结算价栏内写有:-583610元,葛超谋在该栏内签名,薛书保在财务栏内签名,**在领款人栏内签名按捺,同时其注明“罚款和医药费不同意”,栗树彬在右下角签名。此后,因瑞锋公司拖欠**二期工程款未付,**将瑞锋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判决处理后,瑞锋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施工期间,**的工人罗恒达因疏忽从架子上掉下摔伤、阳勇志因使用电锯操作不当造成手指受伤、普先强因瑞锋公司员工指挥塔吊不当造成手指夹断。瑞锋公司支付罗恒达医疗等费用22079.90元、阳志勇医疗费138.60元、普先强医疗费3220.89元。因**完工部分存在涨模、爆模和工期拖延等问题,瑞锋公司因此单方对**进行大量的罚款,其中因工期延误罚款9次,共计188000元;因爆模、浪费砼20余方罚款20000元;因木工私自在施工现场断电拉闸罚款500元;因T23栋两楼梯间GBZ17柱被木工割断主筋罚款2000元;因木工墙柱模板使用新模板罚款8000元;因木工拆除19号楼6层卫生间棱角损坏严重罚款3000元;因四层木工不按规范架设扫地杆,导致监理及甲方不能按时验收,补商砼站损失罚款5000元;15次共计罚款22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瑞锋公司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双方自动解除了合同,并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因在施工过程中,瑞锋公司超付工程款,对此**予以认可,故对瑞锋公司主张要求**退还超付的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超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双方两次的《工程结算单》表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970289元,其中**应扣未拆模计28924元,扣锻凿线、斜屋面差价、帮清理材料和王明松做的阳台和雨蓬计115498元,合计144422元;**施工期间已借支2079777.10元(2182977.10元减1032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瑞锋公司计算在**名下的医疗费103200元及罚款226500元是否予以确认并支持的问题,双方合同虽约定“因乙方违规操作及其他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及责任,概由乙方负责。”但瑞锋公司将医疗费103200元作为**应支付款项进行扣减,未提交其已支付该费用,以及该费用系**工人在违章操作及其他原因引起的安全事故及责任的相关证据,故瑞锋公司将此费用作为**应承担的费用进行扣减,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在本案中,瑞锋公司除对**实施的工程出现涨模、爆模进行罚款20000元外,其余罚款均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罚款目的,罚款较为随意,罚款通知单是否送达给**无证据证明,故对瑞锋公司主张对**进行罚款226500元不予确认和支持,结合**在施工过程中的确存在“木工搭设的内支撑体系检查验收都不合格,以及木工墙与梁的连接、柱与梁的连接缝隙过大,部分模板加固不到位,产生变形、爆模”的情况,酌定支出罚款为20000元,对瑞锋公司主张其结算时漏算了**借支的170000元,**应予以返还是否支持的问题,瑞锋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领款单、借款单、收款表、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来证实结算时漏算了此笔款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认可向瑞锋公司借支17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双方结算时未漏算,因**对此主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已领取的借支款为2249777.10元(2079777.10元加170000元),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970289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扣款项总金额144422元及酌定对**罚款的金额20000元,**应返还超付的工程款为443910.10元。对瑞锋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垫付的工人受伤医疗、营养费、后期赔偿等赔偿费用25439.39元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表明,罗恒达、阳勇志、普先强系**的工人,但罗恒达、阳勇志二人受伤是因在施工中违章操作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生的费用22218.50元应由**负担。而普先强受伤是瑞锋公司塔吊工人操作不当所致,其产生的费用3220.89元应由瑞锋公司负担。**主张2018年8月3日115000元重复计算的意见,结合在案证据,瑞锋公司当天确实支出115000元的两笔,其中一笔为现金支付给**本人,另一笔为银行转账至余曾桃账户内,**对瑞锋公司提交的单据均认可,故对**主张重复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答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超付的“天森·凤凰城”三期工程款(含罚款)443910.10元;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瑞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罗恒达、阳勇志受伤医疗等赔偿费用22218.50元。案件受理费8292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瑞锋公司承包了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双方对**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结算单中无争议的部分为:工程量总价为1825867元,**不认可借支款2409477.10元中的罚款226500元以及医药费103200元,据此,**认可结算单中瑞锋公司共超付253910.10元(2409477.1元-226500元-103200元-1825867元)。结算单中有争议的部分:1.罚款,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瑞锋公司对此未上诉,**亦认可,本院予以维持;2.医药费103200元,其中包含支付给李凤贤50000元、普先强25000元等,一审认定医药费103200元不应作为**应承担的费用进行扣减,瑞锋公司对此未上诉,**亦表示认可;故结算单中有争议的部分应确定为:**应向瑞锋公司支付20000元;根据结算单,**应向瑞锋公司支付273910.10元(253910.10元+20000元)。
瑞锋公司主张170000元现金借款未计入结算单中,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付款明细、领款单、借款单、收款表、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经核实,结算单中确实遗漏了该笔借款,一审支持瑞锋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据此,**共应支付443910.10元(结算款项273910.10元+借款170000元),**称已包含在结算单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两笔115000元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两笔115000元均包含在结算单中,**的此项主张与其对结算单的签字确认不符,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瑞锋公司垫付的罗恒达、阳勇志受伤医疗等赔偿费用,一审根据双方约定,认定由**负担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涛
审判员 杨 宏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国放
书记员杨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