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2民初788号
原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姚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83162366G。
法定代表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国,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92121X1。
法定代表人:李江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技,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梁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国,被告***,被告宏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暂计17680元,总计217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宏岳公司系三门峡中心医院8号楼加固、装修工程的承包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付款方系河南恩济药业有限公司。原告系三门峡市中心医院8号楼加固工程具体的施工方,案涉工程款共计38万元,刘明明及***累计付款18万元,针对剩余的20万元,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出具承诺书:三门峡市中心医院8号楼加固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付清。***出具承诺书后至今,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金额是刘明明、原告和我头口说的是32万元,刘明明、余红占和原告签订有书面的合同,但是书面的合同我没有见到。如果原告陈述刘明明和于红占的付款不列入已付款的话,我不认可我出具的承诺书,并且主张原告退还我已支付的款项。
被告宏岳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书面的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往来。希望原告能够撤回对我们的起诉。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金梁公司出具“承诺”1份,内容为:三门峡市中心医院8#楼加固工程于2019年4月30日前承诺付清。备注:1.于2019年4月30日前配合项目部整理归整加固资料及加固公司资质文件资料。2.于2019年4月1日前提供原有高强转账收据。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刘明明在经办人处签字。2019年1月9日,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现场检测会签表载明:工程名称为三门峡市中心医院8#病房楼主体加固项目,宏岳公司三门峡市医院8#楼项目部在该会签表的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
关于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金梁公司代理人程爱国与被告***的通话录音1份,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整理稿内容显示:程:“赵经理给我说了,宏岳公司是施工方。赵经理说32万除外,还有6万元,当时没有加进去,加进去是38万元,你们给过18万元了”,谢:“32万元有合同,最后结算单就这么多”。
本庭核听录音光盘,其中内容部分摘录如下:2分36秒处,***:于红占付了8万,后来又付了一点。总钱是32万,给你付够。4分36秒处,***:你始终到现在,你和刘明明签的合同,你给我看都没看,知道吗…算个帐,我要个合同原件,盖公章的合同都不给我。5分18秒处,程爱国:赵经理说了,你这边钱给了,相关的手续他都准备好了,他都会给你,今天见面就是说这个问题。6分06秒处,***:我问给他们了多钱,就是要个合同,知道付了多少钱,就那赵经理,合起伙骗我,就这我都不说了。他们满打满算干了32万,他们自己签的合同32万块钱。刘明明、赵经理弄假合同盖章,但没有给我,说干了180多万。9分19秒处,程爱国:你说你给多少,到时一见面,大家一起算账,有帐不怕算。
2021年6月7日,本院询问原告金梁公司是否和刘明明、余红占就涉案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金梁公司称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询问其是否将“承诺”所载明的高强的转账凭证交付给二被告,原告金梁公司称已将转账凭证交付给了***,本院电话联系***,***称没有收到相关材料。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称,工程款总额为32万元,被告***已支付13万元,下欠19万元,增加工程量款项1万元,共计20万元。
2021年4月21日,金梁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名下位于三××市湖滨区崤××区××#楼××单元××层东户(不动产权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本院同日作出(2021)豫1002执保7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名下位于三××市湖滨区崤××区××#楼××单元××层东户(不动产权证号:三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套。保全金额以217680元为限。原告金梁公司支付保全费用161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工程款的证据为“承诺”一份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该承诺书上只载明了付清款项的时间,并未载明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在与***的通话录音中,虽然***认可工程款是32万元,但是对于刘明明、于红占(音同)已支付的款项,原告并未提供材料证实,根据“承诺”备注的事项,原告应当提供该部分材料证实刘明明、于红占已付款项,现原告未提供该部分材料,无法查明刘明明、于红占已付款数额是多少,不能查明刘明明、于红占的已付款数额就无法认定***应付款项是多少。故原告起诉***支付工程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10元,由原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