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02民初4588号
原告: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双一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超,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姚桥。
法定代表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超、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8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被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欠付货款本金40,817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3.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系贸易关系,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供方,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2020年8月10日,双方签署《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日1%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后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9月15日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对账单,对账单中对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40,817元进行了明确记载,同时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届时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将由败诉方承担”,再后经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系贸易关系,标的为金额147000元的碳纤维布,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供方,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为需方。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的日1%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后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9月15日双方根据所欠货款达成对账单,对账单中记载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40,817元,约定如有异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违约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上述欠付金额40,817元,被告未予以偿还。此次诉讼,原告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元,诉责险保险费用50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供应了货物,被告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40,81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责险保险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本案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81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81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计付;
二、被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鑫固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诉责险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保全费480元,共计934元,由被告河南金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柴卫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武 越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