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楼。
法定代表人:龙玉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美纤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新塘村**/div>
法定代表人:夏世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美纤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之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龙之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美纤公司送达《关于使用供货产品造成污染环境致工地施工人员损害的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因此,2018年11月27日双方已解决了涉案255320元货款和遭受277130.34元经济损失事宜。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粘贴的合格证记载生产企业是美纤公司,但美纤公司2020年4月18日提供的《回复函》载明涉案产品由镇江市天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伪造品名、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员和地址产品标识,属于三无产品。因此,双方签订的《供货战略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无效。三、2018年9月9日龙之源公司七名工人使用涉案产品导致集体中毒,工人集体中毒与产品质量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关于使用供货产品造成环境污染致工地施工人员损害的函》通知事项的效力问题。该函系龙之源公司单方制作,虽然其意思表示已到达美纤公司,但美纤公司并未作出同意或者认可的意思表示。故龙之源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解决涉案的255320元货款和遭受277130.34元经济损失问题,依据不足。其次,关于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属于三无产品问题。工人中毒事件发生后,2018年9月21日龙之源公司作为委托人将产品送到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WT2018B03C05341号检测报告结果显示产品质量是合格的。涉案产品有产品合格证,美纤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生产不违反法律规定。龙之源公司称其生产的产品是三无产品,依据不足。最后,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龙之源公司主张其工人中毒与涉案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期间龙之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人中毒入院治疗与美纤公司交付的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判对龙之源公司主张的277130.34元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龙之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庞宝峰
审判员 秦世飞
审判员 焦新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支尚斌
书记员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