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2民初4302号
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楼。
法定代表人:龙玉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肖志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君,女,1986年5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凯,男,199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君、王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之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20150元及赔偿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18250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郑州金马**旋家具CBD一期3#楼建材MALL及4#楼AB塔地下室人防加固合同》第4.1条款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365万元。本合同计价方式按施工图纸和承包范围总价包干”;第8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人员及设备退场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合同总价的25%;工程经郑州市人防办验收合格拿到人防合格证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75%;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资料书面移交、结算初复审完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满半年,甲方支付乙方至双方结算确认总价的95%”;第12.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19.8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2018年5月11日,原告完成施工,原告工程人员、设备全部退场并将工程移交被告,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将开具的河南省增值税发票(912500元)提交被告,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以在建商品房向原告折抵工程款847350元(欠付应支付款65150元),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以847350元的购房价格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在此期间因被告拖延申报人防验收,直至2020年6月12日才获得郑州市人防办验收的《竣工备案表》。原告不断催要剩余工程款2620150元,被告也未返还182500元质保金,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取得人防办验收后付款至75%,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2日才取得人防办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故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95%的条件;2018年5月11日,原告完工,但原告施工仅为地下人防加固工程,其施工后被告进行人防设备安装工作,需要全部完工后才能报人防办验收;期间2019年因少数民族运动会的召开7、8月所有项目全部停工;2019年9月、10月被告组织两次专家论证,与会专家认为施工方案可行后继续施工,施工完成后遭遇疫情,导致2020年5月19日才向人防办提交验收资料;因政府机构改革和验收流程发生变化,我司于2020年5月19日向人防办提交资料,我公司不存在恶意拖延提交验收资料的行为。工程经人防办验收备案后双方完成全部的移交工作,未进行最终结算和签字盖章,故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郑州金马**旋家具CBD一期3#楼建材MALL及4#楼AB塔地下室人防加固合同》,合同约定:
第4.1条款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365万元。本合同计价方式按施工图纸和承包范围总价包干”;
第8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人员及设备退场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合同总价的25%;工程经郑州市人防办验收合格拿到人防合格证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75%;工程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资料书面移交、结算初复审完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满半年,甲方支付乙方至双方结算确认总价的95%”;
第12.1条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19.8条款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实际直接经济损失”。
2、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5月11日,原告施工结束并交付被告,被告自行验收完毕。双方就25%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以两套房屋冲抵应支付的部分工程款847350元。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诉讼中双方确认,以房冲抵工程款数额为847350元,达到支付节点的25%工程款,下欠65150元未付。
3、2020年5月19日,被告向人防办提交备案验收资料,2020年6月12日,郑州市人防办对案涉工程备案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双方对应付款和已付款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2018年5月21日被告应支付25%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65150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6月22日被告应支付至75%的工程款,欠付款为182.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延申报故意阻止合同付款条件成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2020年12月22日被告应支付至95%的工程款,此节点应付工程款数额为73万元,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有关规定,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质保期为两年,应从原告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自2018年5月11日至今已经满两年,符合退还条件。原告其他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51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二、被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8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三、被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82500元;
四、被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万元;
五、驳回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11元,由被告河南金马**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肖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