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1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龙玉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美纤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
法定代表人夏世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琛,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美纤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8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海美纤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上海美纤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5320元及利息21223.48元(利息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暂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两项暂计:27654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履行交付《“碳纤维布和胶水”碳纤维布胶粘剂化学制品安全技术使用说明书(MSDS)》的义务;2、请求依法确认《关于使用供货产品造成污染环境致工地施工人员损害的函》函告内容和通知事项的效力。3、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偿还因反诉原告使用其生产的“碳纤维布和胶水”供货产品,造成党龙彦等七名施工人员集体中毒入院治疗而产生的损失277130.34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货战略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碳纤维布、胶水产品。该协议对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同样格式的《供货战略合作协议》一份,两份合同仅在供货数量上存在细微差别,并无实质出入。
2、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订单,原告已将合同约定货物向被告装车发送。
3、2018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龙豫辉进行对账。原告工作人员在微信发给龙玉辉的对账单显示,货款共计655320元,被告已支付4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25532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3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龙玉辉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当日,原告工作人员向龙玉辉微信发送了名为《MSDS碳纤维胶》的文件,并告知龙玉辉,该文件为原材料厂家提供的安全说明书。龙玉辉回复“好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供货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相应的货物交付被告,并与被告进行过对账。被告应当按照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32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该院酌定自对账单出具之日即2018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履行交付《“碳纤维布和胶水”碳纤维布胶粘剂化学制品安全技术使用说明书(MSDS)》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在2020年3月25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该说明书,被告重复要求交付该说明书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确认《关于使用供货产品造成环境污染致工地施工人员损害的函》的函告内容和通知事项的效力,由于该发函行为仅属于事实行为,并不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评价该函的效力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该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277130.34元,但其不能证明工人入院治疗与原告的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纤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53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55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美纤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28元,均由被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供货战略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上海美纤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5320元。
关于上诉人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已在2020年3月25日通过微信方式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碳纤维布和胶水”碳纤维布胶粘剂化学制品安全技术使用说明书(MSDS)》,现上诉人重复要求交付该说明书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使用供货产品造成环境污染致工地施工人员损害的函》的函告内容和通知事项系其单方行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人入院治疗所产生的277130.34元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故一审判令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海美纤纤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532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4元,由上诉人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卫岭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