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81民初50号
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3号2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75433046B
法定代表人:龙玉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二增、杨宁,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董事长。
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二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付原告的工程价款847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付原告的质保金1385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为止);以上工程价款共计98569元,暂计利息15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工作内容至质保期届满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7月3日,经被告现场验收,原告将完成的工作内容交付其使用,原告向被告开具提交了138569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经原告并委托律师致函不断向被告催要欠付的工程款,被告2018年12月25日仅向原告转账支付4万元的工程款,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84712元和2017年7月12日到期而未返还的质保金13857元。被告违背付款方式约定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逾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2.5.1条款约定:“具体工作内容:碳纤维布加固施工、粘贴碳纤维混凝土面处理、碳纤维布、胶的购买与制作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改造加固施工工作内容。”;第2.7条款约定:“合同工期:进场之日起算20天,进场时间:2016年6月15日。”;第2.8条款约定:“质量等级:合格。”;第2.9条约定:“质保期:一年”;第3.5条款约定:“甲方义务: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第5.1条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8569元。”第5.2条款约定:“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额的90%(124712元),余款在质保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3857元)”;第5.3款约定:“付款要求:第一次付款前提供合同全额工程发票,保证发票合法。”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工作内容至质保期届满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7月3日,经被告现场验收,原告将完成的工作内容交付其使用。并于2017年1月4日向被告开具138569元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2018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4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4712元和2017年7月12日到期而未返还的质保金13857元均未支付。因被告未给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原告委托律师致函向其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增值税发票》、《发票回执单》、催款函、银行回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即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以及付款方式,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工作内容至质保期届满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退还质保金,事实清楚。经原告方催要仍不履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应予支持,被告应限期给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因被告违约给予原告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其合法部分也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47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8471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38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385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东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董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