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81执1150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03号2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75433046B。
法定代表人:龙玉辉,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2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2929050C。
法定代表人:杜忠潭,董事长。
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豫0381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47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8471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38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385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8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执行人员通过与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沟通,了解到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欠债较多,早已停产。
本院执行人员于2021年4月14日委托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人民法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法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于以上财产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也可委托代理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债权尚余99854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河南龙之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国钧
审判员  周建辉
审判员  王占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