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民初13540号
原告:郑州煜胜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辰路与鼎盛街交叉口路西西排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瑞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鹏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煜胜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煜胜公司”)与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富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煜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被告河南富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宇、宋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煜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欠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开封承建的中盟农资物流园工程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钢材,2019年3月17日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高兴银结算,欠原告钢材款80万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9年3月27日前付40万元,剩余40万元钢材款在2019年4月17日前全部结清,逾期从2018年10月6日开始按月息2份计息。后被告仅于2019年4月3日支付20万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河南富世公司辩称,针对涉案工程,被告从未同发包方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也从未委托他人同发包方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未实际参与施工。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方、受益人,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河南富世公司”作为需方(买方)、郑州煜胜公司作为供方(卖方)签订《钢材购买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就需方委托供方供应需方承建的中盟农资物流园工程全部钢筋材料,一致同意订立如下条款;需方承建的中盟农资物流园工程全部钢筋900吨;价格按每日“我的钢铁”上郑州地区指导价为基价,礼拜六、日按礼拜五的报价为基础,以需方实际收料单据为据实结算;需方指定有权代甲方的钢材验收人为肖可富、李家虎;材料的结算与货款支付分别由需方的物资部和财务部对口办理,供方须书面指定代理人。该合同需方处加盖有“河南富世公司中盟农资农机产业物流港项目部”的印章、需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高兴银的签名,供方处加盖有郑州煜胜公司印章、供方委托代理人处有林振五的签名。
郑州煜胜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向需方供应了300多吨钢材,货款约160万元,需方已付货款963800元,余款60万元未支付。针对该诉称,郑州煜胜公司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振五钢材款捌拾万元整,于2019年3月27日前付肆拾万元,剩余钢材款在2019年4月17日前全部结清,逾期从2018年10月6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利息。欠款人:高兴银,2019.3.17号”,该欠条上有高兴银的签名按印。
河南富世公司则称,该公司没有承建“中盟农资物流园”项目,也没有叫高兴银的员工,高兴银出具的欠条应由其自己承担付款义务。针对该辩称意见,河南富世公司提交有林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刻制印章证明信》两份、控告信及受案回执各一份,《刻制印章证明信》显示了河南富世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的印模模型;控告信主要载明“2018年9月25日,郜新军欲借用河南富世公司资质承建中盟农资农机产业物流港项目,双方于当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2018年10月8日,双方另签《协议书》一份,废止了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后河南富世公司得知郜新军伪造该公司印章,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已涉嫌犯罪,请公安机关立案”;受案回执由林州市公安局建筑业犯罪侦查大队于2019年10月8日出具,载明“高晓宇:你于2019年10月8日报称的2019.10.08河南富世公司印章被伪造案我单位已受理”。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应尽义务。本案中,被告自认其于2018年9月25日与案外人郜新军就承建中盟农资农机产业物流港项目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后于2018年10月8日废止上述协议。原告提交的《钢材购买合同》上有“河南富世公司中盟农资农机产业物流港项目部”的印章,且该合同签订于2018年10月6日,此时,被告与郜新军之间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尚未废止。故可认定被告系原告提交的《钢材购买合同》中的需方。关于被告辩称其印章被他人伪造事宜,现尚处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上述辩称意见。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由高兴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的债权人系林振五,而林振五系原告的员工,亦系本案《钢材购买合同》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故上述欠款的实际受益人系原告,高兴银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钢材购买合同》中签名,其出具的欠条可作为上述合同的结算凭证,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高兴银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20万元钢材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60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高兴银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有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欠条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煜胜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钢材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朱宏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靳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