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鲁山县锦沅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563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鲁山县锦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人民路东段面粉厂院内,注册号:×××76(1-1)。
法定代表人:王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1352827B。
法定代表人:王太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可,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文,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锦沅玺堡城市花园1期,10、11号楼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现住鲁山县。
被告:杨书红,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现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平顶山市鲁山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被告***、杨书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鲁山县锦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沅公司)、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公司)、***、杨书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杨雯贺到庭,被告鲁山县锦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可和高洪文、***及***和杨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8726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该项请求明确表示:由被告***、杨书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沅公司、富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杨书红承包的鲁山锦沅玺堡项目上干木工。2019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该项目第10号楼13层电梯口处施工时,由于电梯口处每三层才有防护措施,(应当每一层都有防护措施),原告从13层跌落至10层后,掉到电梯口处的竹扒上,当时就昏迷了。后被送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3、左小腿皮肤撕裂伤;4、左侧额骨、额窦、下额窦、左侧眶周、颧骨骨折;5、左眼外伤。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了30天出院。花费医疗费99407.16元。原告出院后仍不能正常生活,因右膝盖不会打弯,不能下蹲,需要做康复治疗。后转至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效果甚微。2021年7月3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花费16148.14元。于2021年9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与包工头***、杨书红协商,和此项目负责人朱经理也多次协商未果。经查,锦沅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由河南杨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世公司承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锦沅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不合理,因答辩人已将该工程的10、11号楼发包给富世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富世公司辩称:答辩人把10号楼发包给***、杨书红,被答辩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就是10号楼,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书红辩称:1、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因自身原因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未戴安全帽和安全带;2、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被答辩人是李营木工班的工人,为查明案情,应该由李营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从劳动的分工以及工资的发放,答辩人就不认识被答辩人;3、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给被答辩人医疗及各项费用91020元,答辩人将在本案后提起诉讼,要求追回垫付款;4、答辩人无建筑资质,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5、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真实,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因为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使用的工人,被答辩人真正的主人是李营,本案中被答辩人不诉李营是对权利的主动放弃。庭审中,答辩人已经申请李营出庭,李营没有出庭,答辩人不知道什么原因。6、答辩人也是打工的农民,并无建筑资质,不能对外发包工程,故依法对本案也不能承担责任。7、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被答辩人高空作业没有戴安全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8、至于答辩人曾对被答辩人支付过9万余元的医疗费,主要是由以下两点,一是处于人道主义,二是被答辩人是李营的工人,李营是和答辩人直接联系的,所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也实际等于代替李营支付。9、被答辩人的劳务费是从李营手中领取的,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再次说明,李营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到被告***、杨书红承包的鲁山锦沅玺堡项目10号楼干木工。2019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该项目10号楼13层电梯口处施工时不慎从13楼跌落至10层楼电梯口处的竹扒上,原告当场昏迷。原告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在该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股骨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3、左小腿皮肤撕裂伤;4、左侧额骨、额窦、下颌窦、左侧眶周、颧骨骨折;5、左眼外伤。住院医嘱,在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9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4407.16元。住院期间,原告为辅助治疗于2019年10月22日、10月28日,另花费医疗费1006.5元。原告出院后,2020年6月14日在平顶山市慈济医院康复治疗。2020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2081.43元。2021年7月3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21年8月16日出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6148.14元。2022年3月28日,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所受损害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作出(2022)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建议评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鲁山锦沅公司将其开发的鲁山锦沅玺堡项目10号楼、11号楼承包给被告富世公司,被告富世公司将其承包的10号楼转包给被告***、杨书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杨书红承包的鲁山锦沅玺堡项目10号楼13楼跌至10楼受伤,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书红作为原告***的雇主,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书红辩解,原告的雇主系李营,因被告未提交其将该10号楼木工承包给李营的相关证据,且庭审中原告称其到该工地干活是被告杨书红电话联系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书红辩解原告高空作业没有系安全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雇员的安全生产应负管理责任,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的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世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包的该项目10号楼建设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书红,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杨书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锦沅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10号楼、11号楼发包给被告富世公司并无过错,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锦沅公司对富世公司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书红是知情的,故被告锦沅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作业过程中未做好自我安全防护,未做到谨慎作业,对可能预见到的风险未予预见,因此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遭受的损害酌定由被告***、杨书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富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不妥,对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因有医嘱可按2人计算,其他护理期按1人计算。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元系精神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辅助医疗费用,署名***的医疗费两张共1006.5元,系***受伤害住院期间为治疗眼伤、增加营养而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署名张亚伟的医疗费,不是原告***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湛河区新视觉眼镜的票据,不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12636.43元,有医疗费及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20167.5元(134.45元/天×2×30天+134.45元/天×90天);5、误工费48234元(160.78元/天×300天);6、交通费1760元(20元/天×88天);7、鉴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74189.6元(37094.80元/年×20年×10%);9、辅助医疗费1006.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6194.03元。被告***、杨书红负担70%损失即186335.8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直接损失外,该事故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书红辩称已垫付91020元医疗费用,将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书红要求追加李营为被告,庭审中本院已释明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李营为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91335.82元。
二、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原告***负担1482元,被告***、杨书红负担4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为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
人民陪审员  李艳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