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23民初563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雯贺,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鲁山县锦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人民路东段面粉厂院内,注册号:×××76(1-1)。
法定代表人:王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男,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1352827B。
法定代表人:王太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可,女,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文,男,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锦沅玺堡城市花园1期,10、11号楼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现住鲁山县。
被告:杨书红,男,196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现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平顶山市鲁山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被告***、杨书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鲁山县锦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沅公司)、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世公司)、***、杨书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雅、杨雯贺到庭,被告鲁山县锦沅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可和高洪文、***及***和杨书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28726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对该项请求明确表示:由被告***、杨书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沅公司、富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杨书红承包的鲁山锦沅玺堡项目上干木工。2019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该项目第10号楼13层电梯口处施工时,由于电梯口处每三层才有防护措施,(应当每一层都有防护措施),原告从13层跌落至10层后,掉到电梯口处的竹扒上,当时就昏迷了。后被送到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3、左小腿皮肤撕裂伤;4、左侧额骨、额窦、下额窦、左侧眶周、颧骨骨折;5、左眼外伤。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了30天出院。花费医疗费99407.16元。原告出院后仍不能正常生活,因右膝盖不会打弯,不能下蹲,需要做康复治疗。后转至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效果甚微。2021年7月3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花费16148.14元。于2021年9月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与包工头***、杨书红协商,和此项目负责人朱经理也多次协商未果。经查,锦沅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由河南杨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富世公司承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
被告锦沅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不合理,因答辩人已将该工程的10、11号楼发包给富世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富世公司辩称:答辩人把10号楼发包给***、杨书红,被答辩人发生事故的地点就是10号楼,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杨书红辩称:1、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应当负主要责任,因自身原因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未戴安全帽和安全带;2、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被答辩人是李营木工班的工人,为查明案情,应该由李营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从劳动的分工以及工资的发放,答辩人就不认识被答辩人;3、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垫付给被答辩人医疗及各项费用91020元,答辩人将在本案后提起诉讼,要求追回垫付款;4、答辩人无建筑资质,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5、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不真实,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因为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使用的工人,被答辩人真正的主人是李营,本案中被答辩人不诉李营是对权利的主动放弃。庭审中,答辩人已经申请李营出庭,李营没有出庭,答辩人不知道什么原因。6、答辩人也是打工的农民,并无建筑资质,不能对外发包工程,故依法对本案也不能承担责任。7、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被答辩人高空作业没有戴安全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8、至于答辩人曾对被答辩人支付过9万余元的医疗费,主要是由以下两点,一是处于人道主义,二是被答辩人是李营的工人,李营是和答辩人直接联系的,所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支付的医疗费也实际等于代替李营支付。9、被答辩人的劳务费是从李营手中领取的,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被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再次说明,李营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到被告***、杨书红承包的鲁山锦沅玺堡项目10号楼干木工。2019年10月15日下午,原告在该项目10号楼13层电梯口处施工时不慎从13楼跌落至10层楼电梯口处的竹扒上,原告当场昏迷。原告被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在该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股骨骨折;2、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3、左小腿皮肤撕裂伤;4、左侧额骨、额窦、下颌窦、左侧眶周、颧骨骨折;5、左眼外伤。住院医嘱,在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2019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4407.16元。住院期间,原告为辅助治疗于2019年10月22日、10月28日,另花费医疗费1006.5元。原告出院后,2020年6月14日在平顶山市慈济医院康复治疗。2020年6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2081.43元。2021年7月3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021年8月16日出院,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16148.14元。2022年3月28日,河南众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所受损害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作出(2022)临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建议评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明,被告鲁山锦沅公司将其开发的鲁山锦沅玺堡项目10号楼、11号楼承包给被告富世公司,被告富世公司将其承包的10号楼转包给被告***、杨书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杨书红承包的鲁山锦沅玺堡项目10号楼13楼跌至10楼受伤,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书红作为原告***的雇主,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书红辩解,原告的雇主系李营,因被告未提交其将该10号楼木工承包给李营的相关证据,且庭审中原告称其到该工地干活是被告杨书红电话联系的,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书红辩解原告高空作业没有系安全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雇员的安全生产应负管理责任,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的作业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世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其承包的该项目10号楼建设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书红,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杨书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锦沅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项目10号楼、11号楼发包给被告富世公司并无过错,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锦沅公司对富世公司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杨书红是知情的,故被告锦沅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作业过程中未做好自我安全防护,未做到谨慎作业,对可能预见到的风险未予预见,因此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遭受的损害酌定由被告***、杨书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富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2人计算不妥,对原告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期间,因有医嘱可按2人计算,其他护理期按1人计算。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40元系精神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辅助医疗费用,署名***的医疗费两张共1006.5元,系***受伤害住院期间为治疗眼伤、增加营养而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署名张亚伟的医疗费,不是原告***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湛河区新视觉眼镜的票据,不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1、原告请求医疗费112636.43元,有医疗费及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50元/天×8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20167.5元(134.45元/天×2×30天+134.45元/天×90天);5、误工费48234元(160.78元/天×300天);6、交通费1760元(20元/天×88天);7、鉴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74189.6元(37094.80元/年×20年×10%);9、辅助医疗费1006.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66194.03元。被告***、杨书红负担70%损失即186335.8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直接损失外,该事故导致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书红辩称已垫付91020元医疗费用,将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书红要求追加李营为被告,庭审中本院已释明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李营为被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91335.82元。
二、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原告***负担1482元,被告***、杨书红负担4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为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海
人民陪审员 李艳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