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17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宁夏鼎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滨河新区厚土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春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代城9栋09室。
法定代表人:黄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娟,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并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宁010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宁01民终11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宁0104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娟、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张磊、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第三人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53784元,逾期付款利息31723元(按照年利率6%暂时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以上合计285507元,并主张利息至付款之日;2.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富世公司承建了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研发大楼工程,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工程开工时,富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砂石回填土方外运协议》一份,约定将3#产品研发楼的土方开挖回填及砂石料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量及单价作出了详细约定。2017年9月19日,原告将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给被告。富世公司的负责人对工程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一份,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价款。现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
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且已经解除,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也未收取过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款,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案涉款项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首先,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以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案涉工程发包方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该工程招标程序违规,经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后被告**挂靠被告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中标案涉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第二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第一次签订且已经解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范围,且由被告**及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协议书》中也载明:被告**在挂靠被告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核定工程价款为500万元,该500万元工程价款的85%由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督发放,剩余15%依据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即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结算,也未收取过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款。其次,针对被告**在挂靠被告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所完成的工程量,因该工程招标程序违法,被告**并未成功挂靠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即上述工程量实际由被告**个人实际施工,其并非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砂石回填土方外运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而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即该《砂石回填土方外运协议》签订时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承包案涉工程。被告**与原告***就案涉“3#产品研发楼土方开挖回填及砂石料土方回填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3#产品研发楼土方开挖回填及砂石料回填清单》的时间为2017年9月19日,此时被告**借用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且案涉工程也已经于2018年5月经招投标程序确认由被告**挂靠被告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被告**在向本案原告出具《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3#产品研发楼土方开挖回填及砂石料回填清单》时明知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在该《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3#产品研发楼土方开挖回填及砂石料回填清单》出具时被告**是以自身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施工。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3#产品研发楼土方开挖回填及砂石料回填清单》并不能代表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更不是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次,本案所涉“3#产品研发楼土方开挖回填及砂石料回填”的起始时间虽然在被告**挂靠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但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包含被告**在挂靠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已经施工完毕的全部工程,且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签订的《协议书》中也约定,被告**在挂靠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已完成的工程量核定工程价款为500万元,该工程价款由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督发放。即案涉工程所对应的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均由被告**及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结算、收取,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更未获利,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结算,也未收取过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款,对因案涉工程产生的所有款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及案涉工程价款的实际结算方、收取方,应当对原告***所诉请的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在何来岗诉我方等单位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原告也参加诉讼,最终经过法院申请就何来岗主张的款项进行依法判决,何来岗所主张的款项与本次诉讼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重复,因此不应当支持;三、从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显示相关结算款项是原告与第二被告进行结算的,其结算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我方不予认可。
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发生在**挂靠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发生时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原告与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挂靠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将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科研楼工程发包给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砂石回填土方外运协议》,载明“甲方: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3#产品研发楼土方开挖回填及砂石料土方回填工程……”。2017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3#产品研发楼土方开挖回填及砂石料回填清单》,载明“一、第一次开挖土方量:5082m³×8元=40656元,二、二次开挖土方量:831.75m³×12元=9981元,三、砂石料1.5m换填方量:2625.25×67元=179241.75元,四、砂石料0.5m换填方量:891.75m³×75元=66881.25元,五、土方回填量2013m³×7元=16104元,六、塔吊基础砂石料换填32m³×70元=2240元,七、地沟开完土方量832m³×15元=12480元,八、垫主路施工道路13车×28m³×50元=18200元,九、150挖掘机及挖沟槽6小时×260元/小时=1500元。合计:347284元-93500=253784元说明:在其中内含何来岗93500元由河南富世**代付,扣除款项253784元”。2017年11月20日,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授权**负责〈年产EDTA螯合金属元素5000吨、水溶植物营养5万吨、控释植物营养30万吨生产线项目区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工程款计算相关事宜通知》,载明“我公司承建年产EDTA螯合金属元素5000吨、水溶植物营养5万吨、控释植物营养30万吨生产线项目区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现已基本完工,经我公司开会研究决定授权**(身份证号:XXXX)负责工程款结算相关事宜,进出款项均须我公司基本户”。2018年1月6日,**给富世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身份证号:XXXX),系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年产EDTA螯合金属元素5000吨、水溶植物营养5万吨、控释植物营养30万吨生产线项目区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施工期间的全权负责人。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因“年产EDTA螯合金属元素5000吨、水溶植物营养5万吨、控释植物营养30万吨生产线项目区”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以下简称“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进行磋商合作,2017年8月20日,中盛精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编号:ZSJC2017-032),确定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中标。由于招标代理在该工程招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致使工程无法备案。现根据实际情况,在平等协商,自愿互谅的基础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2017年8月28日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解除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合同,申明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编号:ZSJC2017032)作废。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8日之间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均有我本人承担,任何经济纠纷与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我申明3#产品研发大楼工程在2017年8月28日与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后,经直接发包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为宁夏卓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9年9月3日,本院受理了何来岗诉**、富世公司、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卓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中,何来岗诉请**支付工程款180343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8月17日止的利息10818元,利息要求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富世公司、卓恒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荣和绿色科技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何来岗提交了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协议》及2019年6月17日出具的《机械费、材料款结算单》,其中《协议》载明内容为:“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3#产品研发楼工程,在土方开挖、基础换填及回填土工程时,***所欠何来岗机械费、混合材料款共计93590.00元,其中(1、土方开挖欠25000.00元,2、2017年8月16日混合料欠35700.00元,3、2017年8月19日混合料欠18250.00元,4、铲车回填土机械费欠14640.00元),由于***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欠款,经由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3#产品研发楼项目部**总经理电话协商(2017/11/8,11点05分),何来岗欠款由项目部总经理**结算支付,达成如下协议:一、所欠款项93590.00元由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3#产品研发楼项目部**总经理支付,支付款项从***工程款扣除,主体封顶后建设单位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支付给何来岗上述总欠款的60%,剩余款项在2018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如支付不清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倍,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总经理承担;二、原始单据四张已收回”;《机械费、材料款结算单》,内容显示除上述《协议》载明的93590元欠款外,**还欠付何来岗机械、材料工程款等86753元,合计180343元。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141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来岗工程款180343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180343元工程款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来岗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0)宁01民终30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4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180343元工程款承担责任”;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411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何来岗工程款180343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何来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何来岗工程款180343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中2019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何来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其签订的《砂石回填土方外运协议》及**于2017年9月19日给原告出具《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3#产品研发楼土方开挖回填及砂石料回填清单》可以确认**将涉案工程砂石回填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尚有253784元未支付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规定,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2017年9月19日出具《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3#产品研发楼土方开挖回填及砂石料回填清单》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7年9月19日,被告**应自此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为23085.65元(253784元×4.75%÷365×699天),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问题。2017年8月,**虽挂靠富世公司,以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涉案工程款亦发生在**挂靠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段内,但根据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出具的承诺、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可以确定,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首先,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确定**挂靠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核定工程价款为500万元,其中85%由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督发放,剩余15%按照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同时该协议亦明确**挂靠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包含在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故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结算,**系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整个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亦由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个人,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亦明知。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工程发包方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解除施工合同,且在2017年8月28日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经直接发包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为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该承诺书上“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应将**挂靠河南富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约50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卓恒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且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结算,故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仍应在欠付卓恒公司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53784元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7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23085.65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荣和绿色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宁夏卓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53784元工程款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华
人民陪审员 李学玲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娅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