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05民初16702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能电力(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武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能电力(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四台村四台创业园四台大道55号。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与被告中能电力(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力公司)、中能电力(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能电力公司、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共同向福***公司支付工程款666,43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6,438.39元为本金,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21日利息为82,689.2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福***公司与中能电力公司(原名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龙阳商城(龙阳城中村改造16#地块)2#、3#、5#楼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中能电力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汉阳经济开发区龙阳村龙阳商城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福***公司施工。2019年8月1日,经审计确认福***公司的结算金额为6,123,757.23元,但自2017年至2021年期间,中能电力公司扣除各项费用571,387.39元,仅通过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原名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股东***及其他账户共计支付4,885,931.4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666,438.39元。福***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能电力公司、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结算,无法确定金额;即使福***公司起诉的金额无误,按照合同约定应扣除总承包服务费、税费、建管费等相关费用;案涉工程整体质保期五年,相应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届满;虽双方签订安装合同,但案涉工程系龙阳集团直接交给福***公司施工,由龙阳集团直接与福***公司结算,福***公司应向龙阳集团要求支付工程款;福***公司主张的系工程款,不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请求驳回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阳商城(龙阳城中村改造16#地块)项目部(甲方)与福***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龙阳商城(龙阳城中村改造16#地块)2#、3#、5#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门窗单项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合同总价暂定5,314,638.40元,门窗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价款包含了门窗结算总价款的1.5%作为总包服务费,配合费、管理费、税金按国家实际发生的税率扣除,福***公司需要交纳的各项费用(1)税费,每次拨款时按国家核定建安企业税费(7.05%)从工程款中扣除;(2)建管费,国家政策性收取的所有费用按结算价与总包总结算价所占比例分摊总包垫付的费用(0.5%),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3)配套费,协商要求支付总承包服务费,按结算总价1.5%支付,由总承包单位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门及窗户外框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40%,所有固定玻璃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通过节能备案验收后,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总包结算审计完毕资料交付齐全后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完所有工程结算款。甲方直接在进度款中扣除服务费、配合费、管理费和税金等。合同签订后,福***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
福***公司自认收到中能电力公司的工程款明细如下:2017年11月28日,中能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1,916,465.45元;2018年2月9日,案外人**向***转账473,616元;2019年1月31日,案外人***向***转账857,250元;2020年1月21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向福***公司转账1,364,250元;2021年2月5日,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向福***公司转账274,350元;共计4,885,931.45元。其中2017年11月28日付款1,916,465.45元的记账凭证中附有武汉汉阳经济开发区龙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阳村委会)支付给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125,855.36元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该记账单下载明按合同扣款费用清单:1、总公司税费149,872.80元(7.05%);2、项目部建管费和配套费42,517.11元(2%);3、使用项目部宿舍(含水、电费)600元×5=3,000元(2017年9月-2018年1月);4、项目部罚款14,000元;应付余款1,916,465.45元;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阳商城(龙阳城中村改造16#地块)项目部**予以确认。2020年1月21日付款1,364,250元的记账凭证中附有福***公司出具的一张收据,载明湖北**建设集团龙阳商城项目部门窗工程款,金额1,364,250元,收款事由备注本次应付150万,扣税费10.575万元、项目管理费3万元,本次实际付款1,364,250元,福***公司自认该笔付款已扣除税费、建管费及配套费合计135,750元(9.05%)。2021年2月5日付款274,350元的记账凭证中附有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系龙阳村委会支付给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福***公司自认该笔付款已扣除税费、配套费合计25,650元(8.55%)。对于2018年2月9日支付的473,616元以及2019年1月31日支付的857,250元,福***公司均自认已扣除税费、建管费、配套费及水电费。2021年10月12日,福***公司向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载明,截止2021年9月30日,结算金额6,123,757.23元,实收金额4,885,931.45元,扣款金额571,387.39元,未收金额666,438.39元。
另查明,2016年4月8日,龙阳村委会(合同甲方)与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一份《龙阳商城(龙阳城中村改造16#地块)项目2#、3#、5#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根据工程需要对某些分项工程指定分包,分包项目的价格由甲方确定,将根据工程进度下达工程联系单,具体分包项目如下:……9.1.2、各专业分包单位工程款发票由总包单位出具、总包单位按照国家税收政策收取各专业分包单位的应收税费。……9.2.3、消防安装工程、智能化工程、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电梯前室及公共走道精装修工程;乙方按该单项工程总造价计取1.5%的总包服务费、管理费、配合费(该费用由单项工程承包单位支付)。……9.10、专业分包项目由乙方签订管理合同或协议(必须得到发包方的认可、并留存甲方一份),乙方配合专业分包项目工程款支付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对专业分包项目承担总包管理责任和义务。2016年6月10日,龙阳村委会与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龙阳16号复合地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及招标代理合同》,约定龙阳村委会委托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龙阳16号复合地块及配套、零星项目工程量清单及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编制、全过程跟踪审计、结算内审以及招标代理。
福***公司向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龙阳商城(龙阳城中村改造16#地块)2#、3#、5#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的结算材料。2019年8月1日,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龙阳商城塑钢、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窗、防火窗结算确认表上**,确认结算金额为6,123,757.23元。湖北***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龙阳村委会出具的龙阳商城(龙阳城中村改造16#地块)2#、3#、5#楼及地下室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载明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其中门窗工程审定金额为6,123,757.23元。
还查明,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名称变更为中能电力(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于2022年7月4日名称变更为中能电力(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
本院认为,福***公司与中能电力公司签订的案涉《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能电力公司辩称其虽与福***公司签订合同,但案涉工程系案涉项目建设单位龙阳村委会直接指定分包给福***公司,中能电力公司仅是配合签订合同,福***公司直接向龙阳村委会请款,故中能电力公司并非付款主体。根据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提交的其与龙阳村委会签订的《龙阳商城(龙阳城中村改造16#地块)项目2#、3#、5#楼及地下室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向龙阳村委会请款以及向指定的审计单位提交结算材料的事实,可以印证中能电力公司辩称的事实。但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与龙阳村委会签订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亦明确约定专业分包项目由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负责签订合同,并承担总包管理责任,且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对案涉门窗工程进行了管理,并配合支付了款项。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付款情况,中能电力公司实际收取了总包服务费、建管费等费用,并非系龙阳村委会直接向福***公司支付款项。故中能电力公司系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且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付款义务,其应受该合同约定,承担向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对中能电力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能电力公司应向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案涉《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应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税费、建管费、配套费(总包服务费),结合本院查明的付款事实,中能电力公司确系按照该约定进行付款,福***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亦表明其同意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结算,故上述合同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能电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7.05%的税费、0.5%的建管费以及1.5%的配套费。案涉门窗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123,757.23元,福***公司自认中能电力公司支付未扣除税费、建管费、配套费以及合同约定的水电费等费用的工程款金额为5,457,318.84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实际收款金额为4,885,931.45元。其中2021年2月5日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支付的274,350元,福***公司自认仅扣除7.05%的税费及1.5%的配套费,未扣除0.5%的建管费,经折算该笔付款对应的建管费为1,500元,应从剩余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经计算,中能电力公司还应支付福***公司工程款604,625.72元[(6,123,757.23-5,457,318.84)×(1-9.05%)-1,500]。福***公司主张中能电力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不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合计9.05%的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能电力公司辩称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但质保期应按照其与龙阳村委会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计算,质保期尚未届满,对应的质保金不应支付。但福***公司与中能电力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结合本院查明的总包结算审计完毕时间,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已届满,故本院对中能电力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福***公司还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中能电力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326,147.86元应在总包结算审计完毕时即2019年8月12日支付,中能电力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278,477.86元应在总包结算审计完毕一年后十日内即2020年8月22日前支付。中能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中能电力公司应向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26,147.8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至2020年8月22日;以604,625.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3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系中能电力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中能电力公司设立项目部与福***公司签订合同,并存在中能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福***公司主张中能电力公司、中能电力汉阳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能电力(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能电力(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向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4,625.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能电力(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能电力(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26,147.8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13日起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付至2020年8月22日;以604,625.7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3日起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45.50元,由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3元,被告中能电力(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能电力(湖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负担4,9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