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小英,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明,住绍兴市上虞区,系被上诉人丈夫。
原审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柴小英、原审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扣除上诉人已归还的44万元本金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与事实严重不符。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上诉人按章卫明的要求支付农民工工资。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转账记录,直接证明21万元汇给章卫明,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
柴小英辩称,一、21万元收到是事实,是用于其他用途,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二、农民工工资款是上诉人要求我支付的,都有手续出具。
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柴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柴小英借款1047930.15元并支付相对应利息(借据所出月息2分按从相对应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偿还柴小英借款26万元整,并支付相对应利息(借据所出月息2分按从相对应借款约定还款逾期之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4日,***因上虞区殡仪馆改造工程需要向柴小英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5万元,利息(月息)2.5分。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出具后,柴小英出借款项,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明细如下:1.2018年11月13日,柴小英出借给***108830.4元。借款交付方式:(1)柴小英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内,转账额8830.40元;(2)电子承兑100000元,用于支付绍兴上虞鲁氏砂浆有限公司砂浆款108830.40元。2.2018年11月22日,柴小英出借给***347224.75元,借款支付方式:(1)柴小英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内,转账额197224.75元;(2)柴小英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吴华龙账号内,金额150000元,用于支付绍兴上虞智明建材有限公司瓷砖款100100元、绍兴市上虞区华钰金属门窗厂铝合金门窗148869元、绍兴上虞朋昌建材有限公司黄沙石子款69095.75元、绍兴上虞妍希建材有限公司胶合板款29160元。3.2018年11月27日,柴小英出借给***91875元,借款交付方式:(1)柴小英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内,转账额91875元,用于支付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叶兴祥水泥砖厂水泥砖款91875元。4.2019年2月3日,柴小英出借给***借款500000元,交付方式: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接受柴小英丈夫章卫明的委托,代柴小英转入给***指定农民工工资专户内,用于支付绍兴市环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金额500000元。以上实际共计交付借款1047930.15元。
2019年2月4日,***因承接上虞殡仪馆工程需支付工资,向柴小英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借期一个月,逾期月息2分。借条出具后,柴小英按照***的要求汇入陈卫锋木工人工工资8万元、张自丰泥工人工工资8万元、韩明立钢筋班人工工资4万元。以上实际共计交付借款20万元。
***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章卫明系柴小英的丈夫,章卫明2018年度内作为原告在该院民事诉讼中涉及民间借贷案件达10件,累计金额超过100万,于2018年12月29日被该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同一或关联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违反了银行业监管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原告柴小英的丈夫章卫明因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柴小英与***在庭审中的陈述,***向柴小英的借款均是与章卫明联系,章卫明介入了本案借款的整个过程,且柴小英与章卫明系夫妻,故应作为关联出借人予以认定。同时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亦是章卫明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之时,故案涉借款因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由于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但鉴于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在庭审中亦自述案涉借款均系与章卫明联系,向章卫明所借,且借款利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故保证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对于本案无效之担保具有过错,应对***2018年10月24日借条项下的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根据庭审查明,案涉2018年10月24日借条共计交付借款1047930.1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案涉2019年2月4日借条有凭证且***认可的金额为20万元,柴小英称尚有6万元系现金交付给***,但***辩称当时6万元系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提前扣除,实际借到的金额为20万元。该院认为,柴小英诉称借款本金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由***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以此证明该6万元已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但***在庭审中予以了否认,考虑到章卫明系职业放贷人,应加强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的审查,在庭审中在法庭要求柴小英提供6万元取款记录时,柴小英及其代理人对于6万元款项来源的陈述出现矛盾与反复,故该院认为柴小英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交付了借款,故对双方争议部分6万元的借款交付,该院不予认定,案涉2019年2月4日借条实际交付借款为20万元。
综上所述,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柴小英提出的要求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取得的财产1247930.15元应向柴小英返还,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柴小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2018年10月24日借条项下的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该院对柴小英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柴小英1047930.15元,并赔偿柴小英以108830.4元为本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347224.75元为本自2018年11月22日起、以91875元为本自2018年11月27日起、以500000元为本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柴小英200000元,并赔偿柴小英以200000元为本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柴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1元,减半收取8286元,由柴小英负担380元,由***负担790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款(上诉人主张23万元)和转账给章卫明的21万元是否属于归还本案借款。上诉人主张其支付农民工的工资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柴小英认可金额为187500元,但认为并非归还本案借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案外人吴旭才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中记载吴旭才收到***的187500元系由章卫明交付给其,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款,由上诉人签署“情况属实”并签字。鉴于上诉人就上述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系其用于归还本案款项,被上诉人提供收条则能与被上诉人主张对应,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其通过支付农民工工资归还本案借款23万元的主张,本案中不能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汇付的21万元,被上诉人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非归还本案款项,并提供***本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在上述21万元汇付期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靓
审判员 徐燕飞
审判员 黄叶青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高怡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