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2563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明(系原告丈夫),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613188068。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84424919C。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绍兴市上虞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2020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卫明,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荣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47930.15元并支付相对应利息(借据所出月息2分按从相对应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偿还***借款26万元整,并支付相对应利息(借据所出月息2分按从相对应借款约定还款逾期之日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0月24日,***因上虞区殡仪馆改造工程需要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105万元。借条出具时约定,借款人承接工程需要,需陆续向***借款,借款金额、时间以今后实际支付为准。借条出具后,***出借款项,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明细如下:1.2018年11月13日,***借给***108830.4元。借款交付方式:(1)***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内,转账额8830.40元;(2)电子承兑100000元,用于支付绍兴上虞鲁氏砂浆有限公司砂浆款108830.40元。2.2018年11月22日,***出借给***347224.75元,借款支付方式:(1)***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内,转账额197224.75元;(2)***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吴华龙账号内,金额150000元,用于支付绍兴上虞智明建材有限公司瓷砖款100100元、绍兴市上虞区华钰金属门窗厂铝合金门窗148869元、绍兴上虞朋昌建材有限公司黄沙石子款69095.75元、绍兴上虞妍希建材有限公司胶合板款29160元。3.2018年11月27日,***出借给***91875元,借款交付方式:(1)***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内,转账额91875元,用于支付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叶兴祥水泥砖厂水泥砖款91875元。4.2019年2月3日,***出借给***借款500000元,交付方式: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接受***的委托,代***转入给***指定农民工工资专户内,用于支付绍兴市环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金额500000元。二、2019年2月4日***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6万元,明细如下:1.2019年2月4日,***因承接上虞殡仪馆工程需支付工资,向***借款26万元,***按照***的要求汇入陈卫锋木工人工工资8万元、张自丰泥工人工工资8万元、韩明立钢筋班人工工资4万元。另6万元,***在借款当日,用现金支付给***用于支付其他员工工资。综上所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首先,104万元多的借款已经归还23万元,26万元借款实际收到20万元,6万元是一个月的利息;其次,该两笔借款是向章卫明借的,和***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且双方曾经于2020年3月31日出具过书面承诺,还款条件还未成就,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再次,章卫明是职业放贷人,本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24日借条1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借款明细1份、殡仪馆垫付材料明细1份、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用款确认单打印件7份、2019年2月4日借据1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借款明细1份、韩明立、陈卫锋、张自丰出具的人工费清单3份,拟证明***向***借款、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18年10月24日的借条提供担保的事实;
2.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于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6日汇给章卫明的款项与本案无涉;
3.收条1份,拟证明从宝厦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取出的187500元已经支付给了案外人吴旭才;
4.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5日的欠条1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2月11日的借条2份,拟证明***还欠章卫明其他款项。
***、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105万元的借条、借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跟章卫明借的,不是跟***借的,借条及借款明细第一次均是出具给章卫明的,后来因为某种原因,章卫明说要出具给***,故重新写了。26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据复印件上逾期月息2.5分,现在原件是2分,且***只收到20万元本金,6万元是一个月三毛的利息。韩明立、陈卫锋、张自丰出具的人工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是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他人的借款以及利息已经包含在本案借款中了,其一共只借了本案的104万和26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87500元是支付本案104万元借款的利息,即支付章卫明代***向吴旭才借款的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2、3中除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的借款明细外,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26万元借条原件上逾期月息已改成2.0,且由***签字确认,故以原件上载明的为准。对证据4的欠条与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为反驳***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1.上虞富民村镇银行交易记录、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清单各1份、进账单2份,拟证明案涉104万多元的借款已归还了23万元;
2.转账记录2份(2019年5月25日转账给章卫明11万元,2019年7月20日转账给章卫明10万元),拟证明案涉26万元借款已归还21万元;
3.整页已打上叉叉的借条、借款明细各1份,拟证明之前借条、借款明细是出具给章卫明的,钱是向章卫明借的;
4.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案涉借款还未到还款时间;
5.***与吴旭才、***与章卫明的通话录音各1份,拟证明案涉104万多元的借款即为通过章卫明向案外人吴旭才所借的款项。
***质证认为,对证据1,系***支付给案外人的钱,其不清楚;对证据2,***转账给章卫明的21万元,因章卫明跟***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案涉26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其不清楚;对证据4,还款承诺书***确实是写过的,但是跟本案无关,***还欠章卫明和其他人的钱;对证据5,与章卫明的通话录音无异议,与吴旭才的通话录音其不清楚。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银行交易记录系***向案外人的转账,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清单与***提交的收条中的情况能相印证,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根据***提交的***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6日***汇入章卫明账户的款项与其向章卫明及***的借款及利息无涉,故证据1、2均不能证明***已经分别归还案涉借款23万元、21万元;证据3借条及借款明细已作废,且***已另行向***出具借条,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但可以证实案涉借款事项***均是与章卫明联系、恰谈的;证据4还款承诺书真实性依法予认确认,但该还款承诺书中各方并未明确具体债务总额及债务明细,现双方当事人对该还款承诺书所涉何笔债务产生争议,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与章卫明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与吴旭才的通话录音因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但上述录音内容无法证明案涉104万多元的借款即为通过章卫明向案外人吴旭才所借的款项。
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4日,***因上虞区殡仪馆改造工程需要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5万元,利息(月息)2.5分。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但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条出具后,***出借款项,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内,明细如下:1.2018年11月13日,***出借给***108830.4元。借款交付方式:(1)***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内,转账额8830.40元;(2)电子承兑100000元,用于支付绍兴上虞鲁氏砂浆有限公司砂浆款108830.40元。2.2018年11月22日,***出借给***347224.75元,借款支付方式:(1)***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内,转账额197224.75元;(2)***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吴华龙账号内,金额150000元,用于支付绍兴上虞智明建材有限公司瓷砖款100100元、绍兴市上虞区华钰金属门窗厂铝合金门窗148869元、绍兴上虞朋昌建材有限公司黄沙石子款69095.75元、绍兴上虞妍希建材有限公司胶合板款29160元。3.2018年11月27日,***出借给***91875元,借款交付方式:(1)***转账汇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账号内,转账额91875元,用于支付绍兴市上虞区百官叶兴祥水泥砖厂水泥砖款91875元。4.2019年2月3日,***出借给***借款500000元,交付方式: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接受***丈夫章卫明的委托,代***转入给***指定农民工工资专户内,用于支付绍兴市环宇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金额500000元。以上实际共计交付借款1047930.15元。
2019年2月4日,***因承接上虞殡仪馆工程需支付工资,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6万元,借期一个月,逾期月息2分。借条出具后,***按照***的要求汇入陈卫锋木工人工工资8万元、张自丰泥工人工工资8万元、韩明立钢筋班人工工资4万元。以上实际共计交付借款20万元。
***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亦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章卫明系***的丈夫,章卫明2018年度内作为原告在本院民事诉讼中涉及民间借贷案件达10件,累计金额超过100万,于2018年12月29日被本院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同一或关联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违反了银行业监管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原告***的丈夫章卫明因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根据***与***在庭审中的陈述,***向***的借款均是与章卫明联系,章卫明介入了本案借款的整个过程,且***与章卫明系夫妻,故应作为关联出借人予以认定。同时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亦是章卫明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之时,故案涉借款因出借人系职业放贷人,其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由于主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于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但鉴于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在庭审中亦自述案涉借款均系与章卫明联系,向章卫明所借,且借款利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故保证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对于本案无效之担保具有过错,应对***2018年10月24日借条项下的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根据庭审查明,案涉2018年10月24日借条共计交付借款1047930.1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2019年2月4日借条有凭证且***认可的金额为20万元,***称尚有6万元系现金交付给***,但***辩称当时6万元系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提前扣除,实际借到的金额为20万元。本院认为,***诉称借款本金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并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由***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以此证明该6万元已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但***在庭审中予以了否认,考虑到章卫明系职业放贷人,应加强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的审查,在庭审中在法庭要求***提供6万元取款记录时,***及其代理人对于6万元款项来源的陈述出现矛盾与反复,故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足额交付了借款,故对双方争议部分6万元的借款交付,本院不予认定,案涉2019年2月4日借条实际交付借款为20万元。
综上所述,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提出的要求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取得的财产1247930.15元应向***返还,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2018年10月24日借条项下的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清偿责任。本院对***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047930.15元,并赔偿***以108830.4元为本自2018年11月13日起、以347224.75元为本自2018年11月22日起、以91875元为本自2018年11月27日起、以500000元为本自2019年2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浙江迪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绍兴中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200000元,并赔偿***以200000元为本自2019年2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71元,减半收取8286元,由***负担380元,由***负担7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森轶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吕柳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