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2民初4347号
原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1栋11层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贺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永昌,河南臻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梅河路如舞路交叉口空港三号安置区4号楼2单元203。
法定代表人:杨智升,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石青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