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91民初2864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城关镇史固村14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1栋11层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山推机租赁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从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7日,中铁大桥局公司将承建的巩义市米景河镇双龙村S233-S315线路工程的桩基、路基、露面水稳、涵洞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在施工期间,租赁原告山推机一台,2021年10月13日经结算租赁费为156604元,被告工地负责人***出具结算单。2022年2月28日,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5000元,***作为承诺人,向拖欠设备租赁费的原告等多人出具一份《承诺书》,由中铁大桥局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监督被告支付欠款。但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4年3月6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对象不对,应当起诉的是巩义市研科商贸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山推机一台,用于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巩义S233至S315连接线新建工程一标段项目。202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S233至S315连接线机械进出场表》,主要显示原告挖机进场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退场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单价833,天数188天,合计156604元,已付121600元,欠付35000元。***签名并标注“能,落实”。2021年10月20日,该项目会计***签字“已核实”。2022年2月28日,***签名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原告***剩余未付款项为35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待业主调整支付比例后,项目部将按比例分批支付给河南黄大、河南赛辉,由河南黄大、河南赛辉分批支付给以上人员。以上分批付款由项目部监督执行,若河南黄大、河南赛辉未及时分批支付以上人员尾款,项目部将停止对河南黄大、河南赛辉的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河南黄大、河南赛辉承担。每批给河南黄大、河南赛辉支付工程款前电话通知以上人员到场,若不到场,视为同意支付。”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部签注“同意监督”并加盖其印章,***在“承诺人(河南黄大、河南赛辉)”处签名。被告随后仅支付5000元,余款30000元未付。 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3民初2054号案件庭审中,***、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系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负责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 被告提供加盖巩义市研科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于2018年3月20日被我公司任命为巩义市s233-s315连接线新建工程项目部经理一职,在工程施工、工程量结算、施工现场管理等职权由其本人全权负责。***在2022年2月28日承诺书上工程余款未支付款项右下角所签名字***,我公司认可。因为本项目的工程款由我公司会计***、***等工作人员向***、***支付。”拟证明本案债务应由巩义市研科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系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由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30000元。研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内容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3)豫0103民初2054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河南黄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6677610)。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