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内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濮阳市四方金属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淄博*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军旺。
本院受理原告濮阳市四方金属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氏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淄博*氏经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内黄法院不属于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内黄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濮阳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应为原告所在地,本案原告是公司,其所在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濮阳市中原路373号。综上,内黄县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内黄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淄博*氏经贸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本案的实际应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