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527执1368号
申请执行人:濮阳市四方金属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人代表:***,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黄县意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人代表:杜某某,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濮阳市四方金属应用技术有限公司与内黄县意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17)豫0527民初190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由被执行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3135635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支付执行费人民币33756元及案件受理费15942.5元,并向法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对无法进行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不动产、股权,在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管理中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必要的查询,未发现有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经查询发现有车辆登记信息,但未实际控制,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对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查封系轮候查封。对上述的执行进展情况及财产调查措施均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因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将被执行人内黄县意隆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2018年7月6日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以上事实,有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义务继续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也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都怀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