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水之星电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产业集聚区至信三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山,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坤坤,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西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修建,该公司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张荣星,男,汉族,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水之星电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荣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之星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九鼎公司实施了工程,于2014年年底竣工并投入使用没有任何证据。九鼎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只有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2.张荣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水之星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张荣星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二审法院没有采信,明显采信证据不公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水之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张荣星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否认九鼎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并以此主张其与九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首先,张荣星作为第三人参与了本案诉讼,但其否认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亦未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涉案工程款,故九鼎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有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其次,即使如水之星公司所称张荣星借用九鼎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而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由于水之星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情况下已擅自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参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一、二审判决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判令水之星公司向九鼎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水之星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水之星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水之星电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保林
审判员 金 悦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琪
书记员朱韶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