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西环路南段。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57982264119。
法定代表人:宋建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禄,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105国道东侧纬二楼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0668885988G。
法定代表人:杨秀莲,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信达公司送达了(2021)与14执264号执行通知书等文书。信达公司认为本案(2017)豫14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遂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驳回九鼎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豫14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与14执264号执行通知书。九鼎公司不服,提出复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豫执复59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九鼎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59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信达公司实际履行了本院(2017)豫14执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九鼎公司以本院(2017)豫14执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于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立案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德慧
审判员 孟 丽
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维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