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2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西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宋修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杰,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105国道东侧纬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秀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子,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再审申请人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4民终5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鼎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九鼎公司将钢结构车间内地面硬化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没有任何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审法院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钢结构车间内地面硬化工程系由九鼎公司分包的情况下,仅依据其二人的陈述径行认定上述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二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称“九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信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明显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案涉工程系由九鼎公司分包,应由其二人承担举证责任。二、信达公司与九鼎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调解的数额不包含车间内地面硬化工程款,应由信达公司向***、***支付其二人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二审法院依据(2017)豫14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九鼎公司与信达公司确认工程款总数额为280万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时九鼎公司与信达公司分别提交两份案号相同内容却不一致的调解书,经核实,二审法院民二庭出具《情况说明》,应以九鼎公司提交的与卷宗内调解笔录内容一致的调解书为准,该调解书中并未确定工程款总数额,九鼎公司与信达公司达成的280万的调解数额仅指九鼎公司实际施工的除地面硬化工程外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却依据信达公司提交的不知从何处取得的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认定双方确认工程款总数额错误。信达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未按约付款,应由信达公司向***、***支付地面硬化工程款。
信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信达公司与九鼎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在信达公司汇款140万元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孙昊培把调解书直接给了杨秀莲。关于两份调解书问题,信达公司已经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纪委反映情况,请求查明事实。双方的调解协议包括地坪款,协议笔录中也没有扣除地坪款的字样。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是做的九鼎公司的工程,不管是九鼎公司还是信达公司,只要支付工程款就可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九鼎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围包括本案诉争的钢结构车间内15公分厚地平硬化及三七灰土工程。九鼎公司2014年12月8日起诉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包括地面硬化工程款。因该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作出(2017)豫14民初175号民事调解书,故该地面硬化工程款作为九鼎公司的起诉内容已经被生效调解书所拘束。九鼎公司称该调解书中信达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包括该地面硬化工程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信达公司与九鼎公司在另案诉讼中调解的数额包含地面硬化工程款并无不当。二、***、***已完成了该地面硬化工程的施工,系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因九鼎公司已就该项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审判决九鼎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并无不当。三、关于九鼎公司与信达公司提交的两份调解书内容不一致的问题,因这两份调解书的内容并无实质上的不同,均未显示不包含地面硬化工程款,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九鼎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商丘市九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琳
审判员 于保林
审判员 金 悦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孙印
书记员武雅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