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381执593号
申请执行人:丹江口市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安乐河六组。
法定代表人:陈娟。
被执行人:武汉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552号23-2-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文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武当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丹江口市新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武汉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汉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限额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十堰金林置业有限公司16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永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韵韵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